(2017)黑0205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木春与王德山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木春,王德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民初147号原告:王木春,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成,泰来县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德山,男,汉族。原告王木春与被告王德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木春及其诉讼代理人姚建成、被告王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木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土地承包合同书》一本;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份,原告的儿子王海涛因种地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没有现金,原告就与儿子王海涛一同到被告家借款并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借款40000.00元,同时,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利率为0.02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末,并用原告在1998年全国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45亩旱田耕地作抵押,同时原告将《土地承包合同书》交给被告。原告向被告借款后的第二天,原告儿子王海涛找到被告将被告借给原告的40000.00元偿还给了被告,并将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借据抽回并撕毁。当原告向被告索要《土地承包合同书》时被告拒不退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土地承包合同书》一本,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德山辩称,王木春借款的人不是王德山,是别人,王德山只是中间人,王木春起诉王德山没有依据。原告王木春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泰来县汤池镇达伯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问题:王木春现有土地65亩。(二)王木春与王海涛之间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问题:王木春与其儿子王海涛分家,各自生活。被告王德山对证据(一)无异议,认为证据(二)与其没有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一)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王德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高雪峰与“王木春”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问题:王木春欠款的事情与王德山没有关系。(二)申请证人张玉荣出庭作证。证明问题:借款行为是发生在王木春与高雪峰之间。原告王木春对证据(一)不认可,表示其没有签过该合同,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内容不真实;认为证据(二)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一)王木春不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二)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王德山要证明的问题,故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春季,王木春之子王海涛向他人借款,王木春将其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交给他人作为抵押,王木春称王海涛是向王德山借款,《土地承包合同书》也是交给了王德山;王德山表示他仅是中间人,具体出借人是高雪峰。王木春称当时王海涛借款的金额是40000.00元,但当他准备偿还该款时,借款金额却变成了100000.00元,王木春对该借款数额不认可,要求返还《土地承包合同书》,法庭要求王木春说明返还《土地承包合同书》理由,王木春表示钱是王海涛借的,不能用王木春的土地去抵押,应该用王海涛的土地去抵押。法庭再次询问王木春,其代理人表示王木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最开始抵押的是40000.00元,但现在变成了100000.00元,所以要求返还王木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用王海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去抵押。另外,王德山表示王海涛的借款数额是100000.00元,是以高雪峰的名义出借的,该出借款中有25000.00元属王德山所有,但王德山又表示将来该25000.00元其向高雪峰主张。王木春表示王海涛的借款一直没有偿还。现在王木春及王德山均表示联系不到王海涛。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木春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王木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本案属于返还原物纠纷。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是王木春要求返还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理由能否成立。对于王木春要求返还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理由,王木春表示钱是王海涛借的,不能用王木春的土地去抵押,应该用王海涛的土地去抵押。王木春代理人表示王木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最开始抵押的是40000.00元,但现在变成了100000.00元,所以要求返还王木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用王海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去抵押。本院认为,王海涛借款时,系王木春自愿同意用其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去作为抵押,并交给出借人,现在欠款数额存在争议,王木春可以单独解决欠款数额的争议,在王木春或其子王海涛就该土地承包合同书抵押的欠款偿还完毕之前,在没有确认王木春用其土地承包合同书抵押的行为存在无效的情况下,王木春仅以对借款数额有争议而要求返还土地承包合同书,缺乏依据。同时,王木春表示其子王海涛系向王德山借款,其土地承包合同书是交给王德山作为抵押;王德山予以否认,表示借款的出借人是高雪峰,土地承包合同书也是抵押给了高雪峰。虽然王德山表示王海涛所借款项中有25000.00元为其所有,但王德山又表示是以高雪峰的名义出借,该25000.00元将来其向高雪峰主张。在双方都联系不到王海涛的情况下,对于借款人王海涛而言,出借人究竟是王德山还是高雪峰,还是他们俩,也就是说王木春土地承包合同书究竟是抵押给了王德山还是高雪峰,还是他们俩,本院现不能确定。综上所述,在王木春要求返还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在土地承包合同书不能确定抵押给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对王木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木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王木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来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影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