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林红华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红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14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红华,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新洲区。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红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鄂0102刑初14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红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云、江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红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23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江岸区谌家矶大道平安铺村附近进行车辆盘查时,在被告人林红华乘坐的一辆鄂A×××××黑色本田轿车副驾驶座车门的物品盒内,现场查获其藏匿的透明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1包(重9.40克)及透明塑料袋装透明晶状物(白色晶体颗粒)1包(重49.35克)。经鉴定,上述物品均检验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扣押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检查笔录、物证及现场照片、搜查及监控视频资料等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尿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吸毒嫌疑人尿液采集监管记录表、身份材料;证人赵某、施某1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林红华的供述、审讯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林红华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林红华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林红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诉人林红华诉称原审认定其持有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江岸区谌家矶大道平安铺村附近进行车辆盘查时,在上诉人林红华乘坐的一辆鄂A×××××黑色本田轿车副驾驶座车门的物品盒内,现场查获其藏匿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8.75克。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此案的破获情况及林红华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扣押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检查笔录、物证及现场照片、搜查及监控视频资料等书证,证实被扣物证的拍照、扣押毒品的登记、计量等情况;3、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尿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吸毒嫌疑人尿液采集监管记录表、身份材料,证实林红华在案发前曾吸食毒品及其身份等情况;4、证人赵某的证言:2016年7月23日22时许,我和带队民警杨伙强、陈某在谌家矶三金潭设卡盘查一辆黑色轿车时,看见坐在该车辆副驾驶的男性神色不太自然,并且有一个俯身的动作,我们在该车副驾驶前门的储物格内,发现一个用透明胶带缠绕的卫生纸团,里面有一大一小透明包装袋,分别装着白色透明状晶体和红色圆形片剂状小药丸;5、证人施某1的证言:昨天晚上10点多,我驾车带着在我们街上认识的老乡林红华从武汉市内准备过新河收费站的路上,遇到警察盘查,警察在我的车内右前车门的内侧凹槽内发现一袋毒品冰毒和一袋毒品麻果。因为我是在我们孔埠幼儿园开校车,现在学校放假了,就开自己家的小轿车揽客赚点钱。林红华知道我在做这个生意就留了我电话。昨天下午四点半左右,林红华跟我说要用我的车到汉口,他先说去盘龙城,我就驾驶我的车牌号为鄂A×××××黑色本田小轿车带着他往盘龙城方向开,当时他坐在我的副驾驶的位置,到阳逻的时候他打了一个电话,就让我将车开到汉口的红旗渠路。到那里后,他要我把车停在路边,他就下车走了,至于他到哪里我不知道,大约等了四五十分钟,大约下午六点多钟,他回到我车上,当时他手里没有拿什么东西,他讲到银行里去跟他媳妇打点钱,我就带他到附近不远的一个农业银行,他进去了一下,就出来了,他让我又驾车带着他回到我去银行前所停的位置,他下车后就又到附近去了,大约在八点半钟左右的时候,他手里没有拿东西回到我的车上,还是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他要我直回孔埠街,我就把车往新洲方向开,因为我当时肚子饿了,我就在二七路将车停在路边,将车锁上后,我和他就在那里买了点吃的后我们还是各自坐在原来坐的位置上,我驾车一直往新洲方向开,当行驶到新河桥收费站时,遇公安民警盘查,我当时很配合的将车停靠在路边,我和林红华都坐在各自的位置上,民警走到我的车门边让我出示证件……与此同时,其他的警察走到林红华的车门这边,让他也接受检查,当时林红华下车站在车的右边,民警在对他盘问的过程中,闻到了林红华身上的味道,然后将右前车门打开,在我的右前车门内侧的凹槽内查处一包用塑料膜包裹的东西,当时我和林红华都在现场看着,民警当场将这包东西的外包装打开,发现里面是两个透明塑料袋各装有数十颗毒品麻果和毒品冰毒,当时民警分别问我和林红华毒品是谁的,因这包东西本来就不是我的,我回答说不是我的,林红华也说不是他的,民警就将我们带到公安机关进行查问。因为我的儿子曾经也吸毒,被我发现过,我见过毒品,我还为此打110报警,我很痛恨这些东西的……这辆车平时就我一个人开,没有其他人开过,车钥匙都是我在保管,而且我经常对车内各个地方进行清理,昨天上午我还清理过发现毒品的车门内侧凹槽,百分之百没有这包毒品,而且车钥匙也一直由我妥善保管在,也不可能有其他人进入车内;6、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所查获的物品检验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7、刑事判决书,证实林红华的前科情况;8、上诉人林红华的供述、审讯视频资料等,对其租用证人施某1的轿车去武汉城区游玩、办事的事实以及民警盘查时在其乘坐的副驾驶座车门的物品盒内查获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否认上述毒品系其持有。上述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林红华诉称原审认定其持有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证实林红华非法持有毒品的证据有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林红华在查获毒品前神色异常且在副驾驶座位上有俯身藏东西的动作;证人施某1证实:(1)其在案发当天上午打扫涉案车辆时,该车右前车门侧凹槽内只有一白色双手套,没有案发时被查获的毒品,当天除林红华外无其他人进入车内。(2)当天林红华租车后至案发前,车辆一直由其驾驶,也没有林红华以外的其他人上过车,车钥匙也一直由其妥善保管。上述证言符合常理且真实、自然,并与本案的物证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搜查及监控视频资料、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林红华对其临时租车前往汉口城区的具体行踪和事项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红华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林红华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袁 锐审判员 黄毅平二○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盛 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