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435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系张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系张某甲叔父。被告翟某甲,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翟某乙,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钰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6年1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2016年1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其因感冒于2016年1月31日至2月7日在洋县东源大药房及个体诊所打针治疗。被告以原告外出为由于2016年2月7日(农历2015年除夕)晚殴打其,致其头部红肿。2016年2月8日即大年初一,其到洋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并回娘室居住。当日(大年初一)晚被告及其哥、嫂来其娘室将其接回。次日其继续回娘室居住。2016年农历正月初六其将娘室陪嫁摩托车骑回放在被告家中,遂外出打工。至今未回被告家居住生活。综上所述,其与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初中同学,后经人介绍谈婚并登记结婚。因结婚借款50000元,婚后需务工赚钱还账,双方分居生活系迫不得已。其与原告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经人介绍谈婚,2016年1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2月,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开始分居生活。2017年2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的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不能及时有效的弥合夫妻感情,致夫妻关系僵持。现原告提出离婚,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和交流,改正各自的缺点和不足,冷静处理家庭生活琐事,其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钰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彭玲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