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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2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胡国平与陈祖发、陈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平,陈祖发,陈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230号原告胡国平,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被告陈祖发,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被告陈二女,女,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吉水县。原告胡国平与被告陈祖发、陈二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祖发、陈二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祖发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从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被告陈二女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祖发因经营炭厂缺乏资金周转,于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由其姐陈二女担保,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无果。被告陈祖发、陈二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国平与被告陈祖发系朋友关系。2014年初,被告陈祖发因办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遂介绍其岳父岳母钟禄明、张根英于2014年4月1日借给被告陈祖发10万元。被告陈祖发借款后一直没有还款。钟禄明、张根英夫妇将该笔借款交原告负责催收。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陈祖发于2016年4月2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的主要内容有:今借到胡国平现金12万元(含计入本金的前期借款利息2万元,按年息10%计算),月利息1分,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等。被告陈二女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但是,被告方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陈祖发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国平要求被告陈祖发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二女作为案涉借款担保人,因当事人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二女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祖发、陈二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祖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胡国平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从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二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陈祖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晖审 判 员  章琦华人民陪审员  王冬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曾星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