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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6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支行与刘健美、王利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支行,刘健美,王利俊,刘柏桐,银小霞,刘林将,贾秀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6041号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支行。负责人:李盛楠,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英,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祥,该行职员。被告:刘健美,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告:王利俊,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告:刘柏桐,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告:银小霞,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系刘柏桐配偶。被告:刘林将,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告:贾秀莲,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系刘林将配偶。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支行(下称金谷银行乌兰察布支行)与被告刘健美、被告王利俊、被告刘柏桐、被告银小霞、被告刘林将、被告贾秀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谷银行乌兰察布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祥,被告刘柏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健美、被告王利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银小霞、被告刘林将、被告贾秀莲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谷银行乌兰察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健美、王利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结欠利息20801.67元,本息合计320801.67元(利息截止2016年7月21日,具体以还款日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刘柏桐、银小霞、刘林将、贾秀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刘健美、王利俊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刘柏桐、银小霞、刘林将、贾秀莲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合同期内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8年11月5日,约定借款人每月20日结息,到期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可以宣布借款合同到期。2015年11月27日,刘健美向我行支用贷款3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1月5日。贷款期间,借款人不按约定结息,为了维护我行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偿还我支行贷款本息。刘柏桐承认原告金谷银行乌兰察布支行所主张的其为刘健美、王利俊3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但认为刘健美名下有财产,应先由刘健美进行偿还,不足部分才应由其承担。刘健美、王利俊、银小霞、刘林将、贾秀莲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认证。对金谷银行乌兰察布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金谷银行乌兰察布支行与刘健美、王利俊存在借款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金谷银行乌兰察布支行与刘柏桐、银小霞、刘林将、贾秀莲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人刘柏桐、银小霞、刘林将、贾秀莲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刘健美、王利俊以其在赛罕区黑兰不塔村的房产在原告金谷银行乌兰察布支行进行抵押借款;4.《贷款结息明细表》,拟证明刘健美、王利俊存在借款事实,且本金、利息至今尚未归还。刘柏桐对原告金谷银行乌兰察布支行所举证据真实性及所证明问题全部予以认可。刘健美、王利俊、银小霞、刘林将、贾秀莲未提交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原告金谷银行乌兰察布支行与被告刘健美、被告王利俊签订编号为2015年金谷银行个借字第02082-B-XXXX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月利率8.89‰,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发放账户是刘健美、在金谷银行乌兰察布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同日,原告金谷银行乌兰察布支行与被告刘柏桐、被告银小霞、被告刘林将、被告贾秀莲签订编号为2015年金谷银行保字第02082-B-1476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柏桐、被告银小霞、被告刘林将、被告贾秀莲作为保证人为刘健美、被告王利俊与原告金谷银行乌兰察布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债权人的垫款及垫款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债权人垫付的所有实现债权和保证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另,原告金谷银行乌兰察布支行与被告刘健美、被告王利俊签订编号为2015年金谷银行最高抵字第02082-B-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刘健美以其位于黑兰不塔村占地面积为12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72平方米的村产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0月30日,原告金谷银行乌兰察布支行向被告刘健美支付借款30000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期内,被告刘健美、被告王利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刘健美、被告王利俊尚欠付本金300000元、利息20801.67元。被告刘柏桐、被告银小霞、被告刘林将、被告贾秀莲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金谷银行乌兰察布支行与被告刘健美、被告王利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金谷银行乌兰察布支行与被告刘柏桐、被告银小霞、被告刘林将、被告贾秀莲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拘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金谷银行乌兰察布支行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健美、被告王利俊尚欠原告金谷银行乌兰察布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未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刘健美、被告王利俊应向原告金谷银行乌兰察布支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金谷银行乌兰察布支行诉被告刘健美、被告王利俊承担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原告金谷银行乌兰察布支行与被告刘健美、被告王利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也符合担保合同的形式要件,但因所提供的担保物为黑兰不塔村房产,土地权属为集体所有,担保人刘健美不享有该幅土地的所有权,故该抵押物不属于可依法进行抵押的担保物。且所抵押的担保物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设定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被告刘柏桐、被告银小霞、被告刘林将、被告贾秀莲作为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亦有约定。原告金谷银行乌兰察布支行诉请保证人被告刘柏桐、被告银小霞、被告刘林将、被告贾秀莲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刘健美、王利俊、银小霞、刘林将、贾秀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健美、被告王利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0801.67元(暂计至2016年7月21日),总计人民币320801.67元。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准,按月利率8.89‰计算;2016年11月6日之后的罚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准按月息8.89‰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柏桐、被告银小霞、被告刘林将、被告贾秀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健美、被告王利俊、被告刘柏桐、被告银小霞、被告刘林将、被告贾秀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霞代理审判员  卜 芳人民陪审员  孟庆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莉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