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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民初3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曲阜市冠达球业有限公司与张思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冠达球业有限公司,张思莲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3573号原告:曲阜市冠达球业有限公司,地址:曲阜市小雪镇北雪村104国道邮局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79531327XT。法定代表人:张正装,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迁,曲阜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思莲,女,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兰、殷超,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阜市冠达球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思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迁,被告张思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阜市冠达球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孔府家集团员工,离岗后,于2011年9月被被告雇佣。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属于劳务关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思莲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思莲于2011年9月3日到被告曲阜市冠达球业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平板硫化工作岗位。2016年2月26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先后被送到曲阜市中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后双方因劳动关系发生纠纷,被告向曲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曲劳人仲案字(2016)第135号裁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存续时间为2011年9月3日至今。原告对裁决书不服,诉来本院,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思莲于2011年到原告处工作,直至2016年受伤,一直在原告处正常工作,原告也按月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提供了原告为其发放的工作证,注明了工号及部门。被告也提供了原告的工资卡及发放工资的银行明细。以上证据均可证实被告受原告管理,其从事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系孔府家集团公司下岗职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孔府家集团之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且也与被告在2011年后一直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曲阜市冠达球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思莲劳动关系成立,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1年9月3日至今。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徐 峰人民陪审员 王红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万资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