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8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华阳印刷厂与谢晓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华阳印刷厂,谢晓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8756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华阳印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董锡培,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强,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娣,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谢晓鸣,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华阳印刷厂与被告谢晓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投资人董锡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晓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31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包装纸盒,2014年9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33100元,并承诺分期支付,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331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变更诉讼请求货款金额为103100元,变更利息为从起诉之日起以103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3100元的事实。被告谢晓鸣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谢晓鸣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包装彩盒。2014年9月3日,被告与原告的投资人董锡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33100元,并承诺分期支付,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自认被告出具欠条后已支付货款30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031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133100元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103100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16年8月1日)起以103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晓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华阳印刷厂支付货款1031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03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2元,由被告谢晓鸣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夏重彬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康秋实李思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