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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春刚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刚,李春刚,李春刚,李春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刑初40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刚,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刚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赵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经杞县高阳镇务岗村村民务孔瑞介绍,被告人李春刚以向超市供货为由,在杞县经三路北口的昌盛冷库诈骗被害人朱某大蒜6.01吨,价值384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某、务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春刚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陈顺启人民陪审员  云东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段 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