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申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豪宇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豪宇,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6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豪宇法定代理人:李小娜(系李豪宇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坤(系李豪宇大伯)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俊,湖北万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新民,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韩光,该公司总经理。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国,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李豪宇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7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豪宇申请再审称,平安人寿公司、平安人寿上海分公司解除合同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定期限,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保险人李坤峰确实发生了保险事故,而非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进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李坤峰的行为仅构成伪造资料,二审法院混淆了两种不同行为的性质,规避了本该适用的法律条款。另,本案所涉的主险附加险构成主从合同关系,保险人解除的只是附加险合同而非主险合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平安人寿公司、平安人寿上海分公司提交意见称,其解除保险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而非该法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构成保险欺诈,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另,包括主险附加险在内的保险合同是一个整体,不可拆分,保险人在理赔决定通知书中已经明确解除的是整个保险合同,请求法院驳回李豪宇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投保人提供虚假理赔材料的行为是否构成“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的问题,因投保人李坤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并没有住院治疗的医疗过程,即该保险事故并没有发生,其以一个根本未发生的保险事故向保险人申请理赔,已构成“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关于主险附加险是否一并解除的问题,因主险与附加险是同一保险法律关系下包含的不同险种,平安人寿上海分公司在理赔决定通知书中也明确解除的是整个保险合同,而未区分附加险或主险。李豪宇认为本案主险与附加险之间构成主从合同关系进而保险人对附加险行使解除权的效力不应及于主险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豪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豪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高 琼审判员 范雯霞审判员 程 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魏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