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3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邝明发与易明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明发,易明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339号原告:邝明发,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易明桂,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原告邝明发诉被告易明桂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林信棋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明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明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3日6时许,被告易明桂在佛山市禅城区恒安瑞士大酒店七楼游泳池阶梯处用剪刀刺伤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易明桂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易明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921.34元(其中医疗费19143.64元、误工费13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易明桂承担。被告易明桂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邝明发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6)粤0604刑初148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在佛山市禅城区恒安瑞士酒店七楼游泳池阶梯处用剪刀刺伤原告身体,致原告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的事实。3、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7张、门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9张、门诊病历3张、住院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首页1张、入院记录1份2页、出院记录1份2页、CT影像检查诊断报告2张、MR影像检查诊断报告1张、X光检查诊断报告1张、心电图检查报告单1张、肌电图检查报告单1张、临时医嘱单1张、导尿护理技术操作知情同意书1份、急诊科治疗单1张、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5页。证明原告因本次纠纷受伤伤情及治疗情况,治疗支出医疗费19143.64元。本院认证:被告易明桂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7月3日上午6时许,被告易明桂因产生妄想而在佛山市禅城区恒安瑞士酒店七楼游泳池阶梯处用剪刀刺伤原告。2016年7月3日,原告于佛山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直至7月16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9143.64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刀刺伤,左侧臂丛神经上中下干损伤等。2016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6)粤0604刑初148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易明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告系学生,事发前在佛山市禅城区恒安瑞士酒店兼职,月工资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身体权纠纷,在本起事件中,被告易明桂用剪刀刺伤原告。被告易明桂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均为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本院作如下核算和认定:医疗费。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有相关发票、病历、等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19143.64元。误工费。关于误工标准,原告事发前在佛山市禅城区恒安瑞士酒店兼职,月工资为2000元;关于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4个月,因此,原告误工费为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形,本院酌定为2000元。营养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形,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143.64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共29443.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易明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邝明发29443.64元。二、驳回原告邝明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易明桂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易明桂负担200元、原告邝明发负担50元(原告邝明发起诉时已预交,故原告可向本院申请退费2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信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翁明英附件: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原告:邝明发送达地址: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二路青柯街10号904房联系人:邝明发联系电话:132028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