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南京派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文灿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派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张文灿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京派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迎翠路7号。法定代表人:徐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文灿,女,1988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上诉人南京派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14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派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文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派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予支付张文灿赔偿金144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上班期间无故旷工,不听上级指挥,依据签到记录是可以查询的,占用公司资源有照片证据提供。被上诉人在上班期间给公司同事造成的恶劣影响是事实存在的,这里有公司员工的联名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在被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没有进行调解就做出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文灿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张文灿进入派方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张文灿月平均工资4800元。2016年8月2月,派方公司出具辞退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张文灿“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劳动态度差,经常迟到,利用上班时间做微商,利用公司的房间做仓库,并且由于你的不良行为,还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本公司决定将你开除,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2016年8月11日,张文灿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派方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00元。2016年10月28日,江宁区劳动仲裁委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6〕第18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派方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文灿赔偿金14400元。派方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派方公司主张其系合法解除与张文灿的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员工手册》、《考勤制度》、电子考勤记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其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四章公司制度第五条员工奖罚制度(二)处罚项下的规定,解除与张文灿的劳动合同,具体规定为“5.屡次不听上级的合理指挥,且行为粗暴、情节严重,经查证属实者”、“11.未经请假无故连续旷工三天者”。对于“屡次不听上级的合理指挥,且行为粗暴、情节严重”,派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未经请假无故连续旷工三天”,派方公司主张张文灿迟到、早退且2016年均未按公司制度打卡,可以视为旷工。派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亦未就解除与张文灿的劳动合同通知工会。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应当做到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本案中,派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故该《员工手册》不能作为派方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派方公司解除与张文灿的劳动合同时,亦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综上,派方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张文灿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张文灿经济赔偿金14400元(4800元×1.5月×2倍)。张文灿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如下:南京派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文灿经济赔偿金1440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免予收取。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派方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派方公司解除与张文灿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应否支付赔偿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履行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派方公司诉称,因其公司未成立工会故辞退张文灿无法通知工会。本院认为,即便派方公司未成立工会,亦应当以通知公司所在地工会的方式履行法定程序。派方公司无论在解除与张文灿劳动合同前还是在向一审法院起诉前,均未履行通知工会的义务,解除合同程序违法。因此,派方公司应当向张文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派方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在张文灿未到庭的情况下,未经调解作出判决系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在张文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判决并无不当,故对派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派方公司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张文灿赔偿金144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奕炜审 判 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桂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顾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