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91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南通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与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张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68号原告:南通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振兴东路300#。法定代表人:赵子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军,公司员工。被告:张某,女,1989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男,198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原告南通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与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军、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缴纳拖欠物业费39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南通市开发区振兴东路300号中港翡翠城12幢603室业主,房屋面积87.18平方米,每年应交物业费1674元及公共能耗费。原告已按约履行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拖欠2015年和2016年物业管理费用共计3979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2015年度物业费作出更正,要求被告缴纳2015年和2016年物业管理费用共计3478元。被告张某辩称,对拖欠的数字没有异议,但不同意缴纳。理由是:1、开发商借助了原告的资质进行物业管理;2、没有享受到服务,轮胎被砸坏了,门口的卫生自己做;3、电梯楼层的限制刷卡不方便;4、原告的保安年龄偏大,工作态度较差,前台服务态度恶劣;5、有路灯损坏和张贴小广告的现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商品房移交单、业主入住登记表、物业费缴费通知照片及每月耗材清单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所属的中港翡翠城12幢603室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每年的12月31前,一次性全额缴纳下一年度物业服务费和代收的分摊公共能耗费(按实际使用分摊),物业管理费按住宅建筑面积1.8元/月/平方米计收。现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度应缴物业管理费1502元[全年物业费1674元(87.18平方米×1.6元×12月),能耗费329元](计算2015年4月至12月),2016年度应缴物业费1674元(87.18平方米×1.6元×12月),能耗费302元,合计3478元。原告因催缴无果,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按约给付物业服务费。关于被告辩称的各种问题,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主张的2015和2016年物业管理费受该协议约束,并不存在开发商进行物业管理的事实。2、被告轮胎被砸坏的情形属于侵权问题,可另案主张权利。3、电梯楼层的限制刷卡,是为业主安全考虑的措施,原告表示可以帮助业主开通不限制楼层刷卡系统。4、至于被告辩称的其他一些问题,尚不能反映小区常年的现状,也与原告物业服务质量存有瑕疵有关。对此,原告应进一步加强小区物业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切实维护好每一位业主的合法权益。如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中给业主造成损失,业主也可依法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支付2015年和2016年物业管理费共计34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施永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瀚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完全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