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10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俞利国与陈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利国,陈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0783号原告:俞利国,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姜盼攀,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才华,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余姚市。原告俞利国为与被告陈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才华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0年6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4日,被告陈才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俞利国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俞利国人民币拾万元整。陈才华,2010.6.4,宁波6223161800055574”。当日,原告将10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之后,对借条所涉及的借款,被告未予归还。另查明,借条中另有“月息2分,每月支付”的内容,该部分内容原告自认系其添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存款回单、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才华向原告俞利国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自认借条上的利息约定系其添加,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添加内容得到被告的同意,故对于利息的约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才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俞利国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俞利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96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5420元,由被告陈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君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人民陪审员 王佳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徐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