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大安市丰平公路工程施工队与范玉林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丰平公路工程施工队,范玉林,楚占友,刘喜彬,兰洪志,李春阳,王立新,杨昌荣,李辛,王长年,白士河,楚永喜,武夺魁,晋津全,魏洪凯,郭文臣,崔振江,张国友,刘树军,刘明,郑铁才,中交四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胡伟,丛海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2014号原告:大安市丰平公路工程施工队。经营场所:吉林省大安市明珠花园小区。经营者:白玉峰,男,汉族,1980年9月28日,住址:吉林省大安市锦华街一委**组。委托代理人:董禹,男,1979年6月2日生,大安市丰平公路工程施工队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亮,男,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玉林,现住镇赉县。被告:楚占友,现住镇赉县。被告:刘喜彬,现住镇赉县。被告:兰洪志,现住镇赉县。被告:李春阳。被告:王立新,现住镇赉县。被告:杨昌荣,现住大安市。被告:李辛,现住镇赉县。被告:王长年,现住镇赉县。被告:白士河,蒙古族,现住镇赉县。被告:楚永喜,现住镇赉县。被告:武夺魁,现住镇赉县。被告:晋津全,现住镇赉县。被告:魏洪凯,现住黑龙江泰来县。被告:郭文臣,现住镇赉县。被告:崔振江,现住镇赉县。被告:张国友,现住镇赉县。被告:刘树军,现住镇赉县。被告:刘明,现住镇赉县。被告:郑铁才,现住镇赉县。上述二十名被告诉讼代表人:代表人:范玉林,男,汉族,1959年10月24日生,现住镇赉县镇赉镇四街七委*组。代表人:楚占友,男,汉族,1981年10月4日生,现住镇赉县沿江镇后少力村后少力屯。第三人:中交四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硕,职务,董事长。地址: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25号国际创展中心31层。委托代理人:姚海鹏,男,职务:中交四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部部长。委托代理人:栾德义,男,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胡伟,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王雅芝,女,镇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丛海峰,现住镇赉县。原告大安市丰平公路工程施工队与范玉林、楚占友等二十名被告及第三人中交四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公局)、胡伟、丛海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镇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镇劳人仲案字[2016]171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于2016年1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禹参加第一次庭审,委托代理人冯亮参加第二次庭审。二十名被告的代表人范玉林、楚占友,第三人中交四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海鹏、栾德义,第三人胡伟的委托代理人王雅芝,第三人丛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安市丰平公路工程施工队诉称:原告与范玉林等二十名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工资报酬与原告无关,原告承包嫩丹高速NDZT04标段涵洞工程,将该工程包给第三人丛海峰,本案二十名被告是丛海峰雇佣的。原告已将全部工程款全部给付丛海峰,原告不承担范玉林等二十名被告的工资报酬给付责任。被告代表人范玉林、楚占友辩称:我们确实是给丛海峰打工,原告说已经把工资结算给丛海峰了,但我们没有从丛海峰那拿到钱。第三人中交四公局辩称:中交四公局将争议的工程分包给原告,该施工队具有修建涵洞的资质。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诉求与我方无关。第三人胡伟辩称:胡伟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胡伟只是介绍人,对雇佣谁干活及怎么承包的等细节一概不知。胡伟也未拿回扣,因此索要工资报酬与胡伟无关。第三人丛海峰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干活时是通过胡伟直接和中交四公局蔡经理谈的。我从2015年5月6日到7月16日期间所有的业务都是和蔡经理及胡伟办理的,包括施工、财务、技术管理等。始终未接触过原告。我并没有收到过原告给付的工程款,我收的工程款都是中交四公局给的。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二十名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镇赉县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请求本案原告、第三人中交四公局立即给付工资款185580元,第三人胡伟、丛海峰承担连带责任。镇赉县人事争议仲裁院做出镇劳人仲案字[2016]第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原告支付本案二十名被告工资报酬185580元,第三人丛海峰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范玉林等二十名被告受丛海峰雇佣,经胡伟介绍,丛海峰于2015年5月至7月承包了中交四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嫩丹项目部涵洞工程,被告从事瓦工、力工、焊工、钢筋工等工作。当时约定:每人每日工资为300元、260元、200元、130元不等,为包月工期,二十名被告与中交四公局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26日,中交四公局将此工程转包给具有资质的大安市丰平工程施工队。丛海峰的确不知与谁存在承包关系。被告与丛海峰存在雇佣关系,同时被告是为大安市丰平工程施工队从事劳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大安市丰平工程施工队委托中交四公局给丛海峰所雇佣的工人发放工资报酬,而中交四公局只支付了木工工资报酬,却未支付其他工种工资报酬。被告是从事瓦工、力工、焊工、钢筋工等工作却未得到工资报酬。丛海峰以原告及中交四公局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给付二十名被告5月至7月份的工资报酬185580元。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镇劳人仲案字[2016]第171号仲裁裁决书》、《涵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结清声明》、《劳务分包商人员工资发放表》、《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说明》、《考勤表》、《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事实,本案评析如下:一、大安市丰平公路工程队是本案的用工主体,应依法承担支付丛海峰所拖欠被告工资报酬。大安市丰平公路工程队将其承包的部分涵洞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丛海峰。丛海峰雇佣被告从事瓦工、钢筋工、力工、焊工等。大安市丰平公路工程队在镇赉县人事争议仲裁院庭审时提供“授权委托书”,在本院庭审中并未提供,但中交四公局认可大安市丰平公路工程队委托中交四公局代为支付丛海峰雇佣的农民工工资报酬,丛海峰也证实在中交四公局领过工资报酬,但只给付了木工的工资,本案二十名被告的工资并未给付,本院对大安市丰平公路工程队委托中交四公局代为支付民工工资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大安市丰平公路工程队只支付了木工工资,未支付本案二十名被告的工资,尚欠5月份至7月份工资报酬18558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及参照《国办发明电》[2010]4号第三款“因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的规定。大安市丰平公路工程施工队应依法承担支付丛海峰所拖欠的被告工资报酬185580元。二、第三人丛海峰对大安市丰平公路工程施工队支付被告的工资报酬承担连带责任。范玉林等二十名被告受第三人丛海峰直接雇佣,在建设嫩丹高速NDZT04标段涵洞工程中从事瓦工、力工、钢筋工、焊工等工作,确未获得劳动报酬。依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大安市丰平公路工程队作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管理混乱,将工程项目层层转包、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导致拖欠被告工资报酬,故依法应承担支付被告工资报酬的法律责任。丛海峰作为雇主应对大安市丰平公路工程队支付被告的工资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三、中交四公局对支付本案二十名被告的工资报酬不承担责任。2015年3月26日中交四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安市丰平公路工程施工队签订了合法的《涵洞工程劳务部分分包合同》。在工程完工后,中交四公局与大安市丰平公路工程施工队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协议》、《结清声明》这两组证据证明中交四公局已将全部工程款全部结清。本案第三人对此有异议,但中交四公局与大安市丰平公路工程施工队双方认可,本院对此三组证据予以采信。中交四公局按照《涵洞工程劳务部分分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故中交四公局不承担支付被告工资报酬的责任。四、第三人胡伟不承担民事责任。胡伟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丛海峰夫妇给胡伟出具的收据,中交四公局与大安市丰平公路工程施工队、丛海峰对此证据无异议,胡伟作为中间人代领工资款及时发放给木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询问及结合庭审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胡伟介绍丛海峰到中交四公局处从事劳动并代领工资款,但都已转交给丛海峰夫妇,并及时发放到木工工人手中,且胡伟并未从中获利。因此胡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安市丰平公路工程施工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生效后立即给付范玉林等二十名民工工资报酬185580元(范玉林:73天×300元=21900元;刘喜彬:70天×260元=18200元;郑铁才:69天×200元=13800元;王立新70天×260元=18200元;楚占友73天×200=14600元;杨昌荣69天×200元=13800元;李辛67天×130元=8710元;王长年50天×130元=6500元;白士河73天×130元=9490元;楚永喜73天×130元=9490元;武夺魁71天×200元=14200元;魏洪凯61天×130元=7930元;晋津全14天×200元=2800元;兰洪志47天×130元=6110元;李春阳45天×130元=5850元;郭文臣14天×200元=2800元;崔振江14天×200元=2800元;张国友14天×200元=2800元;刘树年14天×200元=2800元;刘明14天×200元=2800元);二、丛海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交四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四、胡伟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安市丰平公路工程施工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立志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人民陪审员 姜云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春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