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5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XX珍与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棠昌村委会棠甘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棠昌村委会棠甘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105民初1124号原告:江某,女,200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法定代理人:吴某,女,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李维丽,海口市秀英区海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棠昌村委会棠甘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棠甘村内。法定代表人吴古球,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香明,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某诉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棠昌村委会棠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棠甘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维丽,被告棠甘村的委托代理人李香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6月12日出生户口就随母亲落户在被告棠甘村,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至今没有迁移户口,一直随母居住、生产生活在被告村。原告母亲与其父母共同承包被告村土地(至今为止,棠甘村并未向村民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以家庭承包的土地作为生活来源和生活保障。被告部分土地被征用后,分别在2015年6月24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6月13日和2016年11月16日向村民发放征地款,以外嫁他村的子女为由拒绝向其发放上述款项,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棠甘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村集体组织成员,应享有平等的分配权,享有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2015年6月24日征地补偿款500元;二、2016年1月22日征地补偿款56000元;三、2016年2月2日征地补偿款2000元;三、2016年6月13日征地补偿款800元;四、2016年11月16日征地补偿款1000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棠甘村民小组辩称,原告母亲出嫁后应按中国传统风俗在嫁入地生产生活,原告在被告处没有居住,没有承包地,没有参加任何活动,与被告村未产生紧密的联系,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被告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海口市××区,系农业家庭户口。2004年3月16日,原告母亲吴某与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区民江洪东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6月12日生育原告。婚后,吴某户籍未迁出被告村。江洪东户口于2012年8月24日迁入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棠甘村21号。原告及其母亲参加被告村农村合作医疗。2016年12月19日,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桂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母亲未经户口迁入该村,没有分配到承包地、征地补偿款,没有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被告棠甘村部分土地被征用后,被告于2015年6月2日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并作出《五源河文体中心项目征地款预支分配方案》,决定向每位村民发放500元土地补偿款,并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关于五源河文体中心项目征地预支款分配的取款请示》,于2015年6月24日向村民发放500元土地补偿款。2015年12月6日经被告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作出《棠甘村关于五源河文体休闲公园项目征用土地款分配方案》,决定向每位村民发放66000元土地补偿款,并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关于取款转账支付承包地补偿和村民征地分配款的请示》,于2016年1月22日向村民发放66000元土地补偿款。同年1月26日,经被告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作出《棠甘村五源河文体公园项目征地土地款分配方案的补充》,决定向每位村民发放2000元土地补偿款,并于2016年2月1日作出《关于取款转账发放村民五源河文体中心片地款第二次分配及补发第一次征地款分配补漏人员的请示》,于2016年2月2日向村民发放2000元土地补偿款。同年6月2日,经被告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作出《棠甘村五源河文体公园项目征地款分配方案的补充意见》,决定向每位村民发放800元土地补偿款,并于2016年6月7日作出《关于取款转账发放村民五源河文体中心片地款第三次分配及补发第一次征地款分配补漏人员的请示》,并于2016年6月13日发放800元征地补偿款。同年10月10日,经被告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作出《棠甘村南渡江引水项目征地款分配方案》,决定向每位村民发放10000元土地补偿款,并于2016年11月6日作出《关于取款转账支付南渡江引水项目征地分配款和补发新媳五源河文体中心征地款的请示》,并于2016年11月16日发放10000元征地补偿款。关于上述征地款,被告均未向原告发放,遂成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健康卡、收款收据、银行存折、证明、五源河文体中心项目征地款预支分配方案、棠甘村五源河文体公园项目征地土地款分配方案的补充、棠甘村五源河文体公园项目征地款分配方案的补充意见、关于取款转账发放村民五源河文体中心片地款第三次分配及补发第一次征地款分配补漏人员的请示、棠甘村南渡江引水项目征地款分配方案、关于取款转账支付南渡江引水项目征地分配款和补发新媳五源河文体中心征地款的请示、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土地收益款;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以其具有被告成员资格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因此,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点,亦系判定原告可否获取相应的征地补偿款的关键及先决问题。原告母亲吴某出嫁后,户籍仍在被告村,参加被告农村医疗保险,且未在嫁入地分配到承包地和征用补偿款,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下,故可认定吴某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江某作为吴某的子女,随吴某共同生活,参加被告村农村合作医疗,亦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关于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793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棠昌村委会棠甘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某支付征地补偿款79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1元,由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棠昌村委会棠甘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柯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刘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