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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进民与李林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民,李林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204号原告:杨进民,男,汉族,1978年5月25日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双喜,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新,男,汉族,1976年3月13日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辉,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进民诉被告李林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双喜,被告李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9日21时5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挂靠于西平华安物流公司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至铜钟镇王寨村大李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着了被告的农用四轮车等物。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勒索损失十几万元,并以要求未得到满足为由既拒绝交警提车,也不让原告提车。2016年11月3日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后被告仍不让原告提车。被告非法阻挠原告提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判令原告驾驶自己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被告排除妨害不得阻挠,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每天1530元(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被告排除妨害之日止)。被告李林新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缺乏事实依据,该事故是机动车侵权责任引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没有责任。2、被告方始终没有表示出不让原告方提车,被告的意见是本人不能提车,应当由司法机关及对车辆进行称重之后提车。3、车辆没有被提走属于被告方根据私力救济导致的。4、正阳县交警队认定的时间应当以送达时间为准,不应以打印时间为准。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21时50分左右,原告杨进民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县铜钟镇王寨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车驶入道路西侧,撞到案外人李芳的院墙后又撞到被告李林新的农用四轮车、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后又撞到李林新家的房子(两层楼房)上,造成车辆及其他财产受损。在事故发生后,正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民出警民警欲将事故车辆(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暂扣,被告以在本案事故中原告将被告的财产损坏没有赔偿为由不同意民警将该事故车辆提走。2016年11月3日,正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6]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进民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林新无事故责任,并将该事故认定书于当日向原、被告进行了送达。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原告曾两次到被告家中,要求将肇事车辆提走,被告均予以制止,不让原告将该车辆开走。2016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驻马店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被扣押期间(自2016年10月19日起,按停运日期50天,停运损失价格为1530元/天,按80%的合理出勤率扣除合理费用)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驻马店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驻和鸿价评[2016]120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停运损失价格为61200元。原告为评估事项花去评估费用2500元。原告在向被告要求将肇事车辆提走未果后,于2017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驾驶自己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被告排除妨害不得阻挠,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每天1530元(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被告排除妨害之日止)。另查明,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购置,该车辆挂靠在西平华安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用于运输业务。本案在受理后,原告向我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以防止损失扩大为由,请求排除妨害由原告将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提走。收到申请后,经本院做工作,被告同意将该车辆由原告提走。2017年1月20日,原告将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被告处开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西平县华安物流有限公司货车挂靠合同一份、正公交认字[2016]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杨进民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一份、驻和鸿价评[2016]120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和评估收费票据、视频光盘两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因原告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将车驶入道路西侧,撞到案外人李芳的院墙后又撞到被告李林新的农用四轮车、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后又撞到李林新家的房子(两层楼房)上,造成车辆及其他财产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本案中,被告在自己的合法财产遭到原告非法侵害后,违法将原告的肇事车辆扣留在事故现场,其行为也构成了对原告财产权的侵害。原告依法请求被告排除妨害不得阻挠原告提车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但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已同意原告将肇事车辆提走,原告也已经将该车开走,所以,原告所请求的排除妨害的事实已消失,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自己的财产被原告损坏且没有得到赔偿的情况下,不同意原告及交警部门将车从事故现场提走,进而引发了本案被告对原告的财产侵权行为(扣车),从该事件发生的原因、结果来看,原告实施对被告的财产侵权行为且没有赔偿在先,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车辆扣押行为在后,所以原、被告对本案中原告的车辆被扣及造成车辆停运损失均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来划分,原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以承担损害后果责任的70%为宜;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以承担损害后果责任的30%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的时间段为: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被告排除妨害之日止,本案中原告将车辆提走的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因此,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时间应为77天,但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是驻和鸿价评[2016]120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该评估结论为50天的停运损失为61200元,该评估结论是结合了出勤率、扣除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的,并不是按每天损失的数额确定的具体停运损失数额,因此,对本案中除50天之外的停运损失部分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所以对上述超出50天之外的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停运损失共计为61200元,加上原告因评估而产生的评估费2500元,因被告扣留原告肇事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为63700元(61200元+2500元),由被告承担19110元(63700元×30%),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新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进民19110元;二、驳回原告杨进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林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军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