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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08年3月将户口落户于榆树市城郊街道一委副组,并将年龄改大17岁,将名字改为杨玉春,于2008年3月以杨玉春的身份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并于2013年注销了真实杨某某的户口,从2011年2月起,被告人杨某某以杨玉春的名义开始在榆树市社会保险局领取社会保险金,2011年2月至2016年3月间杨某某总共领取社会保险金41498.68元。案发后赃款已收缴。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某父亲杨振发将杨某某的户口落户于榆树市城郊街道一委副组,名字改为杨玉春,出生日期改为1951年1月8日,并于2008年3月份以杨玉春的身份为杨某某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2013年注销了杨某某的真实户口。自2011年2月起,被告人杨某某以杨玉春的名义开始在榆树市社会保险局领取社会保险金,2011年2月至2016年3月间,杨某某总共领取社会保险金41498.68元。案发后,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缴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28日有人举报杨某某骗取社保工资,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6日受案并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2016年5月11日杨某某主动到城发派出所投案。3.吉林省政府关于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证实,该通知规定领取养老金的具体规定。4.办理参加社保人员相关手续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以杨玉春名义参保的相关手续。5.榆树市社保局养老金名细证实,该局为户名杨玉春拔付的养老金名细。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存折证实,户名为杨玉春的×××账号交易情况。7.榆树市社保局缴费票据复印件证实,杨某某以杨玉春名义向该局缴纳社保金情况。8.非税收入一般缴款收据证实,杨某某退缴52923.33元。9.榆树市社保局证明证实,杨玉春于2011年2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截止2017年2月共领取养老金52923.33元。10.榆树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3月25日,杨某某办理了双重户口,户籍落在榆树市城郊街道一委副组,更名为杨玉春,2013年10月15日杨某某到城发派出所将原始户口名为杨某某的户口注销,现户籍系统中只能查到杨玉春的户籍信息。11.榆树市公安局预审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杨玉春社保账户内钱款由办案人员与杨某某一起到银行支取,后将此款上缴财政账户。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1968年10月7日出生,在管区居住期间未发现前科劣迹,杨玉春户籍显示于1951年1月8日出生。(二)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我真实名字叫杨某某,我父亲杨振发原来是城发乡政府经管站会计。十多年前我父亲杨振发把我的户口注销又替我办理了一个名叫杨玉春的户口,并将我的出生日期由1968年10月7日修改为1951年1月8日,使我现在的年纪比实际大了17岁。2008年开始,我父亲杨振发给我名叫杨玉春的户口办理了保险,并缴纳保险金,一直交到2011年,自2011年5月开始社保局开始往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里打款,到2016年3月案发时止,我总共领取社保款41498.68元,这些钱我日常花销了。公安机关立案后,我的社保款就被公安机关冻结了,2016年4月份之后的社保款后来由公安机关支取的。我父亲杨振发于2014年10月份去世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此���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范晗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