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刑更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徐加伟交通肇事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加伟,徐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刑更978号罪犯徐加伟,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省青田县人,原住浙江省青田县,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金义刑初字第13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加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于2017年3月1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加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加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三个表扬;实际已执行刑期一年十一个月,该犯有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两人死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原有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及原审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加伟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根据原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有前科劣迹等因素综合考虑,不宜认定罪犯徐加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不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加伟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审 判 员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其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