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牛鹏飞、陆双魁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鹏飞,陆双魁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68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鹏飞,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濉溪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楼增渭,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双魁,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巧婷,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鹏飞、陆双魁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鹏飞、陆双魁及辩护人楼增渭、吴巧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被告人牛鹏飞、陆双魁伙同韩某(另案处理)等人,伪造订货单,虚构从某外贸公司接到一笔订单的事实,以黄某的名义陆续向被害人张某1采购价值人民币128160元的大鸭夹、爪夹、发簪等头饰,被害人张某1交付上述货物后,被告人牛鹏飞、陆双魁及韩某等人随即将该批货物分多次低价出售给五爱库存商,所得货款除人民币8800元支付给被害人张某1外,其余均用于个人挥霍。2016年6月,被告人牛鹏飞、陆双魁及黄某的亲属分别退赔给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30000元,现被害人张某1对被告人牛鹏飞、陆双魁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牛鹏飞、陆双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朱某、马某、庞某、白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身份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订货单,银行对账单,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牛鹏飞、陆双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鹏飞、陆双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陆双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鹏飞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鹏飞、陆双魁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楼增渭提出被告人牛鹏飞系初犯,当庭认罪,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吴巧婷提出被告人陆双魁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楼增渭、吴巧婷请求对被告人牛鹏飞、陆双魁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鹏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陆双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傅 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