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11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阜新海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阜新海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民初373号原告:王某某,男,1961年3月3日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邰勇,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新海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65号1120。法定代表人李利国,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阜新海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邰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新海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居间合同为无效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出国劳务费22000元,出国保证金3000元,交通费2997.5元、餐饮费1100元,共计人民币2909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国打工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原告在迪拜从事瓦工工作,被告负责办理签证及机票。保证原告在迪拜工作并收取原告出国保证金3000元,出国劳务费22000元,2016年9月20日,被告以旅游签证方式在北京机场将原告送出国,原告到达迪拜后,没有见到雇主,滞留十天后回国。阜新海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出国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迪拜瓦工,被告负责给原告办理签证及机票。原告向被告交纳出国劳务费用人民币220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在北京机场出境,被告为原告办理的签证系旅游签证,原告于2016年10月3日回国。被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人力资源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商品信息咨询;经济信息咨询;货物装卸、搬运服务。原告为此次出国支付交通费用合计人民币3013元。(返回国内机票人民币2817元;阜新至北京东火车票一张人民币152元;沈阳至阜新火车票一张人民币28.5元;桃仙机场至北站虎跃人民币15.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的实质是对外劳务派遣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条二款规定,从事对外工程承包或者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须经商务部许可,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被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人力资源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商品信息咨询;经济信息咨询;货物装卸、搬运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没有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中的合同无效情形。合同无效,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其支付的费用人民币2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属合理必要的支出,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997.5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餐饮费因未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阜新海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阜新海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返还出国劳务费及保证金人民币25000元并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交通费用人民币2997.5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阜新海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