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项春华、邵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项春华,邵玉兰,叶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41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法定代表人:丛军。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项春华。被告:邵玉兰。被告:叶志刚。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项春华、邵玉兰、叶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潇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8月11日,被告项春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并就利率、还款方式、担保、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叶志刚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项春华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项春华发放借款36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245%。被告邵玉兰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为被告项春华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项春华、邵玉兰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叶志刚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项春华、邵玉兰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支付利息(含复利、罚息)19616.88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止,之后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项春华、邵玉兰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3、被告叶志刚对上述第1、2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复印件及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1、原告与借款人项春华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项春华发放借款360000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11日及年利率为8.245%的事实。证据二、共同还款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邵玉兰为被告项春华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三、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叶志刚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项春华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对担保范围及期限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四、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的事实。证据五、清单1份,用以证明:1、截止2016年12月28日被告项春华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19616.93元的事实。证据六、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复印件2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1、被告项春华、邵玉兰的身份、婚姻、户籍情况及两被告确认送达地址为浙江省临安市横路乡寨村村23组平公山95号、手机短信接收号码为131××××2789;2、被告叶志刚的身份、户籍情况及其确认送达为浙江省临安市横路乡寨村村14组寨里98号、手机短信接收号码为158××××1737的事实。三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春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叶志刚签订的《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截止2016年12月28日,被告项春华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19616.88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项春华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邵玉兰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共同还款协议》签字、捺印,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项春华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叶志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春华、邵玉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支付利息19616.88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止,此后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项春华、邵玉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三、被告叶志刚对上述第一、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项春华、邵玉兰、叶志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29元,减半收取3564.5元,由被告项春华、邵玉兰、叶志刚共同负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项春华、邵玉兰、叶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潇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孟署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