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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617号王晓刚、何军、何长林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刚,何军,何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617号原告:王晓刚,男,1981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被告:何军,男,蒙古族,农民,住前郭县查。具体身份信息不详。被告:何长林,男,蒙古族,农民,住前郭县。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原告王晓刚诉被告何军、何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军、何长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王晓刚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在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2015年12月30日还款,并出具借据一枚。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3000元。何军、何长林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何军、何长林在原告处借款13000元,约定2015年12月30日还款,并出具借据一枚,后原告索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据一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认定原告与二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军、何长林应按照出具的借据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军、被告何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晓刚欠款1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何军、何长林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力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