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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13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某某号。2007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某某区某某市某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9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7日早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窜至西安外国语大学南校区,在该校“学子长廊”尾随上课的学生,伺机扒窃。后发现被害人王某某上衣口袋有一部苹果6手机,遂尾随身后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盗走该苹果手机。2016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携带镊子再次窜至西安外国语大学南校区,伺机作案。后该校保卫处工作人员巡查中通过监控画面比照,发现林某某,遂当场将其抓获,后移交给公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早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来到西安外国语大学南校区,在该校“学子长廊”发现被害人王某某上衣口袋有一部苹果6手机,遂尾随王佳钰身后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盗走该苹果手机。2016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携带镊子再次来到西安外国语大学南校区,伺机作案。后该校保卫处工作人员巡查中通过监控画面比照发现林某某,遂当场将林某某抓获移交公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林某某当庭的供述、证人闫某等人的证言、视频截图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其判处,其第二宗犯罪属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林某某的非法所得900元继续追缴。三、作案工具镊子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姚化鹏审判员  马婉贞审判员  田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