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黄明阳与向伟���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阳,向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1099号原告黄明阳,男,193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万能,重庆市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伟,男,199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负责人曹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文、高静,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明阳诉被告向伟、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阳的委托代理人万能、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阳诉称,我的父母共生育了我和黄明强两个孩子,我的父母去世多年,黄明强一直未婚,也未生育子女。2017年1月31日12时15分许,被告向伟驾驶的小型轿车,由垫江县五洞镇沿石垫路往垫江县高峰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垫江县石垫路五洞镇高山村4组137号门前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在道路右侧边缘,将我的弟弟黄明强撞到,造成黄明强当场死亡。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向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向伟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54107元、丧葬费302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26378.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向伟赔偿。被告向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未投保交强险,但保险合同第26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受害人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未年检,符合保险合同第24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12时15分许,被告向伟驾驶的小型轿车,由垫江县五洞镇方向沿石垫路往垫江县高峰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重庆市垫江县石垫路��洞镇高山村4组137号门前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在道路右侧边缘将黄明强撞到,造成黄明强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向伟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黄明强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未投保交强险。投保时,保险公司通过《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向投保人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该车应在2016年11月进行年检,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过车辆检验期。死者黄明强于1949年11月29日出生,于2011年9月28日转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无配偶、子女,事故前父母均已去世,与原告黄明阳系同胞兄弟关系。另查明,2017年1月31日,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重庆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外观及碰撞形态,灯光系、转向系、制动系技术状况进行鉴定。2017年2月1日,该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了鉴定。2017年2月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该车灯光信号有效;转向有效;驱车制动有效;行车制动有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向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该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由被告向伟��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议如下:一、关于黄明阳是否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垫江县五洞镇高山村民委员会、五洞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黄明强无配偶、子女,父母均已去世,受害人黄明强的近亲属仅有同胞兄弟黄明阳一人。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的基层群众性组织,对辖区内的村民情况熟悉,其出具的证明是直接的证据,且当地人民政府亦盖章确认,故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黄明阳具有本案主体资格,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二、关于事故车辆未按规定年检,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是否免赔的问题?机动车检验,是指对已经领取正式号牌和行驶证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制度,该制度的目的在于检查机动车的主要技术状况,督促车主加强机动车的日常维护保养,使机动车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保障道路交通活动中的公共安全和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将“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这一情形列入责任免除条款中,意在督促投保人按时对投保车辆进行检验,使投保车辆处于性能合格的行驶状态,从而杜绝投保车辆危险系数增加而导致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承担过重的风险。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以上条款均以加粗黑体字体提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属于危险状态免责条款。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属于义务性规范而非禁止性规范,因此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当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足够的提示说明义务。本案投保车辆虽未按时年检,但投保车辆未按时年检并不必然推定出投保车辆安全检验不合格、投保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结论;且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的次日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为合格;并且保险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未涉及是因投保车辆性能不合格导致事故的发生,仅仅是认定投保车辆司机违反交通法规而导致事故发生,故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涉案车辆未经年检无因果关系,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以涉案车辆未经年检为由主张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本案中不能免赔。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但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国家强制保险的规定,应由被告向伟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的,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向伟赔偿。原告黄明阳应纳入赔偿的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27239元/年×13年=354107元;2、丧葬费60543元/年÷12个月×6个月=30271.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的胞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上述损失共计404878.5元。由被告向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9487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黄明阳因其胞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损失294878.5元。二、由被告向伟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黄明阳因其胞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损失11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6元(已由原告预交),依法减半收取3848元,由原告黄明阳负担284元,被告向伟负担3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肖厚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史 渊书 记 员 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