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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9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王兴胜、童粉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王兴胜,童粉翠,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919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039841223,住所地兴化市英武路18号。负责人:蒋郅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泽,男,196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职员。被告:王兴胜,男,1971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童粉翠,女,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系被告王兴胜之妻。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14191494R,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毅,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兴化支行)与被告王兴胜、童粉翠、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兴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胜、童粉翠、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兴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建设银行兴化支行与被告王兴胜、童粉翠、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王兴胜、童粉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315.1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义务;4、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偿还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此项诉讼请求)。5、被告王兴胜、童粉翠、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兴胜、童粉翠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兴胜、童粉翠向原告借款23万元,借期120个月,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利息按浮动利率计算(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下调2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下调幅度,在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按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同时约定被告王兴胜、童粉翠以其购买的坐落于兴化市凤凰公寓8幢406室房屋抵押给原告(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违约的,可以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兴胜、童粉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兴胜、童粉翠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王兴胜、童粉翠、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依约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王兴胜、童粉翠、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7日,建设银行兴化支行与王兴胜、童粉翠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兴胜、童粉翠向原告借款23万元,借期120个月,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按浮动利率计算(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下调2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下调幅度,在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按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同时约定被告王兴胜、童粉翠以其购买的坐落于兴化市凤凰公寓8幢406室房屋抵押给原告(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违约的,可以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兴胜、童粉翠履行了放款义务截止2016年9月21日,被告王兴胜、童粉翠、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有本金91315.11元及自2016年9月22日起的利息未偿还。故原告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账户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王兴胜、童粉翠向原告借款,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向王兴胜、童粉翠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王兴胜、童粉翠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可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被告王兴胜、童粉翠、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被告王兴胜、童粉翠、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兴胜、童粉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借款本金91315.11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浮动利率计算,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下调2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下调幅度,在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按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三、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312元,由被告王兴胜、童粉翠、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已预交,被告王兴胜、童粉翠、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於 建人民陪审员  戚怀美人民陪审员  戴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霏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