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吴克亭诉魏良保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克亭,魏良保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36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克亭,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良保,曾用名魏良宝,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5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方为守,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克亭、魏良保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沪0117刑初22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克亭、魏良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吴克亭、魏良保伙同葛某、曹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区九亭镇九杜路涞寅路路口处,酒后滋事,因拦乘出租车与被害人姚某、刘某2发生争执,并无故随意殴打被害人姚某、刘某2致伤及被害人姚某随身携带的苹果牌手机受损。经鉴定,被害人姚某、刘某2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苹果牌手机毁损价值人民币1,540元。嗣后,被害人姚某报警,民警赶至案发现场抓获被告人吴克亭。同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魏良保接到民警的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另查明,2016年10月10日被害人姚某、刘某2已收到赔偿款人民币6万元,并对被告人魏良保一方人员表示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姚某、刘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1、王某、姜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原审被告人吴克亭、魏良保对被指控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克亭、魏良保酒后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克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魏良保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克亭、魏良保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姚某、刘某2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克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魏良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吴克亭诉称,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魏良保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魏良保申请撤回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克亭、魏良保酒后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还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上诉人吴克亭、魏良保具有坦白、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谅解等情节,对两人均已予以从轻处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原判刑罚适当。上诉人吴克亭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魏良保撤回上诉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克亭上诉,维持原判。二、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良保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星审 判 员 王晓越代理审判员 于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吕曌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