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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王连周与戚顺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周,戚顺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615号原告:王连周,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被告:戚顺怡,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王连周与被告戚顺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周、被告戚顺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戚顺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28.39元;2、被告戚顺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戚顺怡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戚顺怡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戚顺怡辩称:双方系因摊位发生争执,原告及其妻子先动手,厮打过程中原告的妻子用凳子打我时我挡了一下,误伤了原告的眼睛;厮打过程中我也受伤了,原告及其妻子到我店内打人,挑起事端,其应自负责任;原告小病大养,讹诈钱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7时许,戚顺怡与王连周及其妻严立红在老甘棠路因争抢摊位发生纠纷,后戚顺怡将王连周、严立红殴打致伤。王连周受伤后在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14天,护理人员为严立红,支出医疗费5337.81元。出院诊断:左眼上睑皮肤缺损,出院医嘱:1、避免烈日下暴晒;2、不适随时就诊。2016年6月19日,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三公开发(治)行罚决字[2016]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戚顺怡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2016年5月16日,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三)公(刑)鉴(法医)字[2016]0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连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连周支出鉴定费280元。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本院认为,被告戚顺怡殴打原告王连周并致其受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侵权行为人给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戚顺怡应对原告王连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王连周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5337.81元,原告主张医疗费按照5328.61元计算,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王连周住院14天,为42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王连周住院14天,为280元;4、误工费:原告王连周从事服务行业,误工时间为住院治疗期间,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857元/年÷365×14=1298.62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人员严立红亦从事服务行业,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857元/年÷365×14=1298.62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王连周病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70元;7、鉴定费:280元,以上共计8975.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顺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连周8975.85元;二、驳回原告王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戚顺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波人民陪审员  杨慧芳人民陪审员  李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玉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