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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23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桃,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2006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10月21日月因犯抢夺罪被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2月3日因盗窃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羁押审查),2017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桃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桃在本市姑苏区王天井巷XX号“XX菜店”内,窃得被害人夏某1放在店内桌子上的苹果6Plus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李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桃在本市姑苏区王天井巷XX号XX菜店内,窃得被害人夏某1放在桌子上的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00元)。因被害人夏某1发现财物被窃,即查看监控发现被告人有作案嫌疑,其家人在景德路察院场(南侧)公交站台扭获被告人,并报警。被告人李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从其处扣押人民币280元。对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桃当庭供认不讳。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桃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夏某1陈述笔录证人黎某、夏某2证言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视频监控,苏州诺亚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购物发票,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苏价认刑〔2017〕3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观前派出所出具的“案发报告”,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刑初79号刑事判决书、如皋市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人口基本信息。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为2600元,属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桃被群众扭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桃有多次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暂扣款人民币二百八百元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李桃继续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三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晓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曰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