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国见与珠海悦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曾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见,珠海悦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曾丹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163号原告:张国见,男,汉族,1968年2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重庆市合川市。被告:珠海悦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址珠海市明珠南路3032号二层02号商铺南区02-001号、三层商铺03-006号。法定代表人:曾丹,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曾丹,女,汉族,1989年3月29日出生,澳门居民。原告张国见诉被告珠海悦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月公司)、曾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帝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见,被告悦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见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间,在被告曾丹的叔叔开办的装修公司(安盛装饰公司)从事木工装修工作。原告按时完成了木工装修项目后,被告曾丹与她叔叔结算,被告曾丹扣除了支付其叔叔的工程款,直接划分给我们装修师傅工钱。当时被告曾丹没有现金就向几位师傅包括木工、泥水工、批灰工、杂工等开了欠条,并规定了付款时间。被告曾丹没有按时付款,原告催促其给钱,被告曾丹先说没有钱,后来一直不接电话。原告到过劳动部门要求解决,也报过110,但都没有拿到工钱。原告张国见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民工工资欠款39000元。原告张国见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2.收据、欠条。被告悦月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事实不像原告所说的,原告和我叔叔联合起来,过来找我要钱。我每次报警,他们就走,警察一走,他们就又来酒店闹。他们装修酒店有很多房子质量不好,我不同意支付这些款项。被告悦月公司、被告曾丹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补充协议;2.工程装修合同书;3.光碟。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见于2017年1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悦月公司付清拖欠的工资39000元,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珠香劳人仲案字[201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张国见向本院提出起诉。原告张国见提供被告曾丹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的《收据》显示,原告张国见收取被告曾丹支付的木工人工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同时该收据注明“下欠陆万元正”的字样。原告张国见提供盖有被告悦月公司印章的《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国见人民币现金貳万伍仟元整,经协商约定为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特立此据。欠款人:曾丹。”原告张国见在庭审中承认“被告曾丹欠我10万元,被告曾丹给了我1万元,还欠9万元。后来又给了我3万元,还欠6万元。之后又付了一次16000元、20000元、7000元、3000元,这是2015年4月之前结算的。”原告张国见在庭审中还称“被告曾丹让我们配合,把装修做好,就把钱直接给我。有曾小云签名的工资条给曾丹,曾丹才给我们钱。”被告曾丹在庭审中被问到“珠海安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装饰公司)的负责任人曾小云有没有委托你将工钱转给原告?”被告曾丹回答:“有叫我代转钱给原告,我同意了。”被告曾丹在开庭审理后向本院提交安盛装饰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出具的《收据》,该收据显示安盛装饰公司收到“珠海市月主题酒店人工工资762810元,余欠296890元”。本院认为,被告曾丹是被告悦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被告悦月公司聘请安盛装饰公司进行酒店装修,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悦月公司承担。被告悦月公司认可原告张国见在其酒店从事木工工作,只是认为原告张国见应向安盛装饰公司要回工钱。原告张国见在被告悦月公司进行酒店装修工作,虽然由安盛装饰公司聘请,但由于被告悦月公司尚欠安盛装饰公司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被告悦月公司向原告张国见出具的《收据》和《欠条》,视为安盛装饰公司与被告悦月公司及原告张国见三方协商,将合同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上述《收据》和《欠条》,对被告悦月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悦月公司以《补充协议》、《工程装修合同书》对抗原告张国见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悦月公司提供的录像《光碟》,录制的时间是被告悦月公司向原告张国见出上具《收据》、《欠条》以后形成的,由于原告张国见等人向被告悦月公司追讨工钱未果,导致原告张国见等人聚集在被告悦月公司,对于被告曾丹主张受原告张国见等人胁迫才写上述《收据》和《欠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国见要求被告悦月公司付清工钱人民币39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曾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悦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张国见付清劳动报酬人民币39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国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珠海悦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帝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程序书记员崔艳华法庭记录员马钰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