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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6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保忠与胡栋良、陈双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忠,胡栋良,陈双亭,张建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258号原告:李保忠,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魏艳杰,女,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栋良,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陈双亭,女,约40多岁,汉族,住肃宁县。被告:张建亮,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原告李保忠与被告胡栋良、陈双亭、张建亮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保忠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栋良、陈双亭、张建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栋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自2016年8月26日至实际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胡栋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被告陈双亭、张建亮对以上债务、利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7日,被告胡栋良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2%,被告张建亮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因陈双亭与胡栋良是夫妻关系,张建亮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三人应对本案债务、利息及诉讼费用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栋良、陈双亭、张建亮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案件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建设银行、农业银行转款凭证各一份。被告均未到庭未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陈述称,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8月26日,不是2015年8月26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保忠与被告胡栋良于2015年3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胡栋良向原告李保忠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20‰,如甲方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自愿向乙方按协议借款金额每日5‰缴纳违约金。被告偿还原告利息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张建亮自愿为甲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所有范围,担保期限:实现全部债权为止。本院认为,原告李保忠与被告胡栋良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第六条违约金约定外均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加违约金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故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建亮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对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所有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胡栋良与被告陈双亭是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交双方夫妻关系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栋良、陈双亭、张建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栋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保忠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建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建亮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栋良追偿;三、驳回原告李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被告胡栋良、被告张建亮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宗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