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8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李玉秀与王维新、邢利强、宝鸡凌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秀,王维新,邢利强,宝鸡凌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李玉秀,王维新,邢利强,宝鸡凌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8民初118号原告:李玉秀,女,汉族,生于1942年5月12日,住千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卫昌,千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富战,男,汉族,生于1959年10月14日,住千阳县,系原告之子。被告:王维新,男,汉族,生于1980年7月27日,千阳县,系陕C24x**号货车驾驶人。被告:邢利强,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26日,住千阳县城关镇,系陕C24x**号货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宝鸡凌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千阳县宝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晓刚,执行董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同盟路*号金台地税局综合楼。负责人:李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玉秀与被告王维新、邢利强、宝鸡凌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富战、兰卫昌,被告王维新、邢利强、宝鸡凌风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66316.2元;2、判决被告王维新、邢利强、宝鸡凌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7日10时40分许,被告王维新驾驶被告邢利强实际所有挂靠在宝鸡市凌风运输有限公司的陕C24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千线171Km+200M处,其车右侧与同方向在路南行走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右臂受伤,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上肢挤压开放伤,2、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3、肘部皮肤组织脱套伤,4、前臂皮肤软组织脱套伤,5,碗部皮肤组织脱套伤,6、手部皮肤组织脱套伤,7、右环小指损毁伤,8、右第1-5掌骨粉碎性骨折,9、右拇指远关节指骨骨折,10、失血性休克,1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在住院治疗63天后,出院回家休养,出院时医院要求:定期换药,门诊复查,患肢禁止持物,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定。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两位亲属进行护理,出院后由一位亲属进行护理。2017年1月10日,经陕西宝鸡科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九级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营养期评定为100日,护理期评定为100日。该起交通事故经千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维新负本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邢利强所有的陕C24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维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邢利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在住院及治疗期间,为其垫付了住院费用64098.18元、门诊费797.50元,并给付了人民币现金6000元。陕C24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也在保险期内,应由其赔偿。不足部分同意赔偿。被告宝鸡凌风运输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邢利强所有的陕C24x**号货车挂靠在自己公司属实。宝鸡凌风公司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陕C24x**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本次事故也在保险期内,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商业险同意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负全责计免赔20%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情况,请法院依法认定,对于护理费,只认可一人;伙食补助费,认30元一天,对于期限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2400元,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因为伤者年龄较大,要求法院等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财产损失公司酌情认定200元;精神抚慰金,因为是九级伤残,公司只认可2000元;商业三者保险在负全部责任情况下要计免赔20%。本院认为,被告王维新、邢利强、宝鸡凌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玉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80元,被告邢利强支付的住院费用64098.18元及事发当日在千阳县人民医院门诊费797.50元,均系本起事故发生后伤者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故原告李玉秀的医疗费为68375.68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各被告当庭提出异议,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计算人数太多,查住院病历,无特殊医嘱,只要求留陪人,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标准因系原告家属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参照宝鸡地区一般护工人员计算标准,护理费确定为每天80元,护理期限鉴定为100天,被告无异议,按100天计算,护理费为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参照本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3天×80元/天,即5040元;各被告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按2016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标准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84.90元,各被告意见由法院酌定,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行动不便,实际必须产生交通费用的具体情况,交通费确定为52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要求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按照实际情况再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鉴定结论确定,该项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同意给予2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酌情认可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解的陕C24x**号货车未提供营运许可证,商业险拒赔的辩解意见,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提出异议,因被告邢利强所有的陕C24x**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宝鸡凌风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提供了营运许可证;再之双方签订商业保险合同在先,签订相关说明书等在后;且签订的相关说明书等是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故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商业险拒赔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宝鸡凌风运输有限公司是陕C24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李玉秀要求被告被王维新、邢利强、宝鸡凌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玉秀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8375.68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护理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2966.4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20元,财产损200元,共计109102.1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陕C24x**号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31686.48元,余款77415.68元,扣除商业险全责免赔20%即15483.1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陕C24x**号货车的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1932.54元;二、法医鉴定费2400元、全责免赔额15483.14元,共计17883.14元,由被告王维新、邢利强、宝鸡凌风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三本案执行后原告李玉秀返还被告邢利强已给付的70895.68元(含住院费、门诊费、现金)。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驳回原告李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729元,由被告王维新、邢利强、宝鸡凌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应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