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05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03月17日被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0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卡片开门的方式进入西秀区西水关化工厂宿舍被害人雷某某家中,在第一间卧室衣柜内盗窃得400元现金后,在进入第二间卧室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回到家中的被害人发现,被害人抓住黄某某的手,黄某某挣脱后迅速逃离现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系累犯;入室盗窃一次。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被害人雷某某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基本情况,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某人员基本信息,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从住所地贵州省六枝特区木岗镇小木岗村三组流窜到安顺市西秀区辖区内实施盗窃,系流窜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0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400元给被害人雷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烜(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