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申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瑞琼与汪原理、中为农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林淑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瑞琼,汪原理,中为农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林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瑞琼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汪原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为农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江,上海瑞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林淑霞再审申请人郑瑞琼因与被申请人汪原理、中为农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为公司)、一审第三人林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9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瑞琼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对之前合作项目的清理结算,《协议书》明确约定将其投入的资金以及汪原理、中为公司为项目向银行融资的贷款,作为其给汪原理的借款本金,这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应为合法有效。《协议书》并没有就其对汪原理所享有的借款债权的取得设定任何成就条件或先行义务,且其已按《协议书》约定归还了部分银行贷款。原审法院对涉及银行贷款部分转化为借款本金的约定未予支持,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2.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差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币种同)和经济往来款27万元与1,500万元借款不具关联性,原审判决将其在1,500万元中予以抵扣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认定与协议内容不符,判决结果明显缺乏公平、合理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汪原理提交意见称,汪原理和中为公司在银行所贷款项不能转化为郑瑞琼给汪原理的借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中为公司提交意见称,对于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有异议,《协议书》的签约主体是郑瑞琼和汪原理,中为公司不是签署人,因此没有义务承担责任。汪原理和中为公司在银行所贷款项并没有转化为郑瑞琼给汪原理的借款,郑瑞琼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已查明事实,郑瑞琼与汪原理之间原系投资合作关系,后因所约定事项发生变化,双方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了《协议书》终止了投资合作关系。虽然双方在《协议书》中对终止投资合作关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将某一行为约定为借贷关系应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和前提条件。郑瑞琼主张已按《协议书》约定归还了部分系争银行贷款,但经核算郑瑞琼和汪原理的资金往来和债权债务数额,郑瑞琼曾归还过银行贷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关于系争银行贷款,郑瑞琼和汪原理、中为公司之间实为抵押担保关系,而非债权债务关系,郑瑞琼并不具有所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下的权利。原审判决对郑瑞琼认为系争贷款5,300万元都已经转化为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差额和27万元的经济往来款,因郑瑞琼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获取1,000万元系双方约定的贴现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亦无证据证明27万元系替汪原理偿还他人的工程款,原审法院将该两笔费用在1,500万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并无不妥。另外,关于借款利息,原审法院综合案情,对利息所作的酌定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郑瑞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瑞琼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高 琼审判员 范雯霞审判员 程 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魏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