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原告黄阳与被告邵阳市琉璃时光美容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阳,邵阳市琉璃时光美容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96号原告:黄阳,女,198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雄,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琉璃时光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城南公园旁人大机关城南大厦1号楼门面。法定代表人:高兵兵。原告黄阳与被告邵阳市琉璃时光美容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阳市琉璃时光美容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9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1月、2月、3月工资合计39269元;4.被告补缴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受雇到被告处工作,任运营老师一职,月工资15000元。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任何社保,同时被告也具有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为此,2016年3月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但被告不但没有进行赔偿,反而仍不支付拖欠原告的几个月工资39269元。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邵阳市大祥区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且存在严重偏袒被告的情形,故诉至法院。被告邵阳市琉璃时光美容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阳市琉璃时光美容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成立,其股东为高兵兵、XX。原告黄阳于2015年9月入职被告邵阳市琉璃时光美容有限公司,2016年3月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5000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邵阳市琉璃时光美容有限公司通过其股东XX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给原告黄阳9月份工资10227元,并以现金支付了4773元工资。同年12月21日、22日及2016年3月3日被告通过其股东XX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支付给原告黄阳10月、11月、12月工资各15000元。2016年1月,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工资5000元。原告离职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邵阳市大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2月5日,邵阳市大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邵大劳人仲案字(2016)第3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故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黄阳与被告邵阳市琉璃时光美容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有提供考勤记录、工资支付记录等证据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从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在被告处共工作了7个月。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5000元,结合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资的银行记录,本院认定原告的每月工资为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90000元(15000元/月×6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资105000元(15000元/月×7个月),现仅支付了2015年4个月工资和2016年1月份部分工资5000元,剩余40000元工资应立即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1月、2月、3月工资392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视为原告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因为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市琉璃时光美容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原告黄阳所拖欠的工资39269元;二、被告邵阳市琉璃时光美容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原告黄阳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60000元;三、被告邵阳市琉璃时光美容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邵阳市琉璃时光美容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支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晓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马喜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