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张芳侠、张秋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芳侠,张秋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芳侠,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果,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秋雨,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岩,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芳侠因与被上诉人张秋雨身体权(二审纠正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8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芳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张芳侠的一审诉求。事实和理由:一、张芳侠在本案的发生上无过错,一审让张芳侠自担20%的责任错误,应由张秋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张芳侠按公安机关的安排去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伤情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及事后从住处到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产生的交通费应获得赔偿,一审未予支持错误。三、一审认定张芳侠的护理费标准为80元每天错误,应按2016年的赔偿标准每天101.60元来计算。四、张秋雨与张芳侠的女儿发生纠纷后无故殴打张芳侠,造成张芳侠头皮裂伤、耳聋等严重后果,张芳侠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五、张芳侠住院期间陪护人所需租赁床被费应予支持。张秋雨辩称:一、该案因双方家庭纠纷引发打架,张芳侠带人到张秋雨家滋事,后动手打张秋雨,张秋雨反击伤到张芳侠,张芳侠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二、张芳侠做伤情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不是伤情治疗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由张芳侠自担。三、一审认定张芳侠的护理费标准为每天80元错误,但张芳侠要求按照每天101.60元计算也无依据,应当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四、张芳侠的伤情为轻微伤,不构成伤残,依法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五、张芳侠主张的陪护人员的租赁床被费无法律依据,且张芳侠也未提交正规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未予支持正确。张芳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秋雨赔偿张芳侠医疗费18477.88元、误工费1812.30元(86.30元/天×21天)、护理费2133.60元(101.60元/天×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交通费12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150元、餐饮费1004元、住院租赁床被费800元,合计33406.18元,并由张秋雨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9日上午,张芳侠与张秋雨在张秋雨家楼下因琐事发生纠纷,张芳侠想打张秋雨没有打到,后张秋雨又拿起棍子将张芳侠头部打伤。张芳侠伤后被送往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前后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18369.68元。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秋雨予以行政拘留和罚款处罚。张芳侠因与张秋雨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张秋雨将张芳侠殴打致伤,张芳侠要求张秋雨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张芳侠的损失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18369.68元;2、误工费1564.50元(74.50元/天×21天);3、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5、交通费210元,上述损失合计22454.18元。对于张芳侠提交的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因张芳侠未提交相关病历予以证明,不予认定。张芳侠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院医嘱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张芳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张芳侠提交的住宿费、餐饮费及住院租赁床被费,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张芳侠在该事件的发生上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20%的责任,张秋雨按其过错程度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秋雨应赔偿张芳侠各项损失合计17963.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张秋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芳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7963.30元;二、驳回张芳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7元,由张芳侠负担147元,张秋雨负担17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张芳侠进行伤情鉴定所产生的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应否获得赔偿;2、张芳侠的护理费数额如何确认;3、张芳侠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租赁床被费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4、一审认定张芳侠的交通费数额是否适当;5、张芳侠对本案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一)关于张芳侠进行伤情鉴定所产生的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应否获得赔偿的问题张芳侠被张秋雨殴打致伤后,其为做伤情鉴定到安徽省合肥市检查产生部分检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用,为此张芳侠提交了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相应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虽然张芳侠进行伤情鉴定支出部分费用事实存在,但该笔费用支出并非张芳侠因治疗伤情就医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张秋雨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张芳侠上诉要求张秋雨赔偿该笔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张芳侠的护理费数额如何确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张芳侠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产生的护理费用,因张芳侠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可参照《2016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统计公报》相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14.22元来确认张芳侠的护理费用。经查,张芳侠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但张芳侠一审的诉讼请求是以每日101.60元的标准计算21天的护理费用,一审按照张芳侠的诉求认定护理期21天适当,但按日护理费80元的标准计算无依据,应予纠正。按照张芳侠的诉讼请求,张芳侠的护理费可确认为2133.60元(101.60元/天×21天)。(三)关于张芳侠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租赁床被费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中,张芳侠的伤情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要求张秋雨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一审驳回张芳侠的该项诉讼请求正确。张芳侠一审提出要求张秋雨赔偿其住院治疗期间因家人陪护所产生租赁床被费用800元,并提交华莉出租收据6张以证明其主张。鉴于该六张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非张芳侠治疗必须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一审判决驳回张芳侠该项诉讼请求正确。(四)关于一审认定张芳侠的交通费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张芳侠因伤到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其家属从埇桥区祁县镇家中至宿州市照顾张芳侠,产生部分交通费用,张芳侠提交部分宿州市祁县公交客车票据及出租车票据予以证明。因该组票据无出具时间,不能确认是否全部系张芳侠住院期间发生,一审考虑到张芳侠的实际治疗及护理情况,酌定张芳侠的交通费为210元,未超出张芳侠的诉求,对此张秋雨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交通费数额予以维持,张芳侠上诉主张支持其一审诉求交通费1298.4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张芳侠对本案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张芳侠与张秋雨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其不能冷静处理,反而先动手去打张秋雨,其在本次事件的引发上存在过错,而张秋雨持棍子将张芳侠殴打致伤过错责任相对较大,为此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做出对张秋雨予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处罚。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的程度,确认减轻张秋雨对张芳侠的经济损失2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且于法有据。张芳侠上诉认为张秋雨应承担全部责任,自身不存在过错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6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统计公报》相关数据,结合张芳侠的诉求,可确认张芳侠的损失为:1、医疗费18369.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误工费1564.50元;4、护理费2133.60元;5、交通费210元,合计22907.78元。鉴于张芳侠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张秋雨的责任,据此,张秋雨按80%的过错责任,应赔偿张芳侠各项经济损失为18326.22元。综上所述,张芳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张芳侠的误工费适用标准不当,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899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秋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芳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8326.22元;二、驳回上诉人张芳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上诉人张芳侠负担147元,被上诉人张秋雨负担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7元,由上诉人张芳侠负担267元,被上诉人张秋雨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许劲松审判员 姚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中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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