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余旺与李山清李永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旺,李山清,李永鉴,杨建华,重庆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715号原告:余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佳倬,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山清,男,汉族。被告:李永鉴,女,汉族。被告:杨建华,女,汉族。被告:重庆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体育村32号体育馆北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0942147-8。法定代表人:李山清,经理。原告余旺与被告李山清、李永鉴、杨建华、重庆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荣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旺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山清、李永鉴、杨建华、宏荣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山清、李永鉴立即偿还余旺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为683046.57元,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李山清、李永鉴承担余旺为实现债权已发生律师费16万元;3.判令杨建华、宏荣建司对李山清、李永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李山清、李永鉴、杨建华、宏荣建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7日,余旺作为出借人,李山清、李永鉴作为借款人,宏荣建司作为保证人,各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K(2014)08899),约定:1.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整;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3.借款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当日,借款人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4.各方确认以下账户为借款人收取借款的指定账户:户名李永鉴,账号:6222803762591xxxx,开户行:建设银行南坪支行南湖路储蓄所;5.借款人、保证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出借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6.各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同时,余旺与杨建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1.保证人同意为李山清与余旺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JK(2014)08899《借款合同》项下对余旺所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保证范围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余旺按照合同约定向李山清、李永鉴指定的账户支付2685000元及现金交付315000元借款,但借款到期之后,李山清、李永鉴没有按时归还余旺借款本息,经余旺多次催收,李山清、李永鉴依然没有归还。2016年8月20日,余旺与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代理合同》,约定将余旺因李山清、李永鉴、杨建华、宏荣建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相关法律事务委托给该所,由该所指派的律师代理。故起诉至本院,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山清、李永鉴、杨建华、宏荣建司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余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李山清、李永鉴、杨建华、宏荣建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原件,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4年3月17日,余旺作为出借人,李山清、李永鉴作为借款人,宏荣建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借款金额300万元;以下账户为李山清、李永鉴收取借款的指定账户,余旺或余旺指定的第三方将借款打入共计叁佰万元整:户名:李永鉴账号:62228037625910xxxx开户行:建行南坪支行南湖路储蓄所;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资金占用时间自2014年3月17日(借款起点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各方一致认可:此次借款为有息借款,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余旺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当日,李山清、李永鉴向余旺一次性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为确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款项得到按时足额偿还,宏荣建司自愿向余旺就与李山清、李永鉴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李山清、李永鉴依约偿付本合同项下全部本息及其他款项,宏荣建司的保证担保责任自动解除;保证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资产转让过户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食宿费等花费在内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余旺与李山清、李永鉴期限达成展期的,担保期限相应顺延;若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或因李山清、李永鉴违反合同约定其他事项,致使余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宏荣建司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余旺有权向李山清、李永鉴和宏荣建司中任一人或数人或全部人主张全部债权。自接到余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宏荣建司按照李山清、李永鉴通知的金额、方式直接向余旺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无论余旺对本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合适成立、是否有效,余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愿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不论其他物的担保是由李山清、李永鉴自己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宏荣建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余旺均有权直接要求宏荣建司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李山清、李永鉴、宏荣建司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出借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月18日,余旺向李永鉴在建行南坪支行南湖路储蓄所银行账户(62228037625910xxxx)转账2685000元。同月20日,杨建华与余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杨建华为债务人李山清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李山清应付余旺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余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建华以其自身所有的所有财产提供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余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8月20日,余旺与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6万元。本院认为,余旺与李山清、李永鉴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本金金额是否300万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余旺于2014年3月18日向李永鉴银行账户转账2685000元,剩余315000元无支付依据。余旺称该部分款项系现金支付,但没有李山清、李永鉴出具的收条或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余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本金金额本院确认为2685000元,余旺按约发放了借款2685000元,有权按期收回贷款;李山清、李永鉴逾期未归还借款2685000元,构成违约,余旺有权要求李山清、李永鉴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关于余旺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标准并未超过法律法规的限额,对此本院予以主张。而借款期满后,李山清、李永鉴也并未归还本金,故余旺主张仍然以此为标准继续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余旺与杨建华、宏荣建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建华、宏荣建司应对李山清、李永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余旺有权要求李山清、李永鉴赔偿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余旺主张的律师费16万元已经实际支出,没有超过规定限度,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余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山清、李永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旺归还借款本金2685000元,并支付以2685000元本金为基数,2014年3月1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山清、李永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旺支付律师费16万元;三、重庆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建华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余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4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144元,由原告余旺承担14144元,被告李山清、李永鉴、重庆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建华承担2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学庆审 判 员 章若微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