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田永琳与黄平芳、崔金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琳,黄平芳,崔金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064号原告:田永琳。委托代理人:周玲、刘振甫,宝应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平芳。被告:崔金荣。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该公司员工。原告田永琳与被告黄平芳、崔金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琳的委托代理人周玲、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黄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金荣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永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0802.52元,护理费1190元,交通费2000元,总计63992.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11时35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车在宝应县闸北西路处,与被告黄平芳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时,被告崔金荣的苏K×××××小型面包车停放在上述地点。2017年2月26日,宝应县公安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黄平芳、崔金荣共同承担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被告黄平芳辩称,按照赔偿比例来,我没有垫付费用。被告崔金荣未予答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按照责任划分我们的赔偿比例中,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保险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具体赔偿比例,我方同被告承担50%比例,酌情的话我方在30%左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田永琳负同等责任,被告黄平芳、崔金荣共同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崔金荣驾驶的苏K×××××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3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负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或多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目前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0802.52元;护理费960元(60元/天×住院16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62762.52元。原告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即1196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1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各方过错按责赔偿,根据各方违章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认定原告负50%的责任,被告黄平芳负20%的责任,被告崔金荣负事故30%的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50802.52元(62762.52元-1196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即15240.76元(50802.52元×30%),由被告黄平芳赔偿10160.50元(50802.52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永琳27200.76元(11960元+15240.76元);二、被告黄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永琳10160.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原告负担275元,由被告黄平芳负担154元,由被告崔金荣负担23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顾晓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