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4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周新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新合,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全州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6]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新合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新合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新合伙同文某1(在逃)、“胡某”(未查实)以及“胡某”同村的一名男子,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到全州县文桥镇百仁村委周家圩村周某1亮家中,将周某1亮停放在房间里的一辆飞肯牌男士两轮摩托车及周某1亮家中的酒、毛巾、洗衣粉等日常用品偷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03.6元。2、2016年6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新合伙同“胡某”采取踹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到全州县文某2百仁村委周家圩周某2家中,将周某2放在房间木衣柜里面的900元现金偷走。后二人准备将周某2家中的香烟、黄豆、红薯粉及花生等物品偷走时,因怕被人发现而放弃已经装好的物品逃走。2016年9月8日,被告人周新合被全州县公安局民警拘传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新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新合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其没有参与,不构成盗窃罪;2、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请依法排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周新合伙同“胡某”(未查实)采取踹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到全州县文某2百仁村委周家圩周某2家中,将周某2家中的香烟、黄豆、红薯粉、花生、鞋子及皮衣等物品打包装进编织袋准备偷走,因嫌弃被盗物品价值低,而放弃已经装好的物品逃走。另查明,被告人周新合入室盗窃时因肚子疼,明知厕所在屋外,因害怕被别人看到,遂在周某2家的客厅里大便。2016年9月8日,被告人周新合被全州县公安局民警拘传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失主周某2报警称,2016年6月2日9时许,其将自家门窗锁好后到全州县文某2卫生院办事,12时许,其回到家中发现屋内被盗。(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新合出生于1966年12月6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8日,被告人周新合因本案被全州县公安局民警拘传到案。2.失主周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2日9时许,其将门窗锁好后去全州县文某2卫生院报账。12时许,其回到家中发现后门的内木门闩被弄坏,并发现自己房间物品被搬动过、儿子房间里的衣服被扔出来了,家中约有10斤黄豆、2斤红薯粉、8斤花生及电饭锅、香烟等物品被装好,但没有带走。3.全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全)公(刑)鉴(痕)字[2016]003号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全州县周某2家)一楼堂屋东侧卧室香烟盒上的指纹是被告人周新合左手中指所留。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全州县文桥镇百仁村委周家圩村周某2家中。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5月或6月的一天,“胡某”跟他商量想一起去偷钱用,并决定去周某2家试试。当天10时许,他用摩托车搭着“胡某”到,他去停车,“胡某”先行用脚踢开周某2家的后门,门栓被踢坏。二人在周某2及周某2儿子的房间翻箱倒柜,但没有找到钱。期间,他因肚子疼,明知厕所在屋外,因害怕被别人看到,就在客厅里大便,事后也没对大便做处理。后二人用编织袋打包装好周某2家中一些黄豆、红薯粉、花生、香烟、鞋子及衣服准备带走时,他认为这些东西不值钱,拿出去被人家发现就不好办了。最后,二人没有将装好东西的编织袋拿走就回家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周新合提出侦查机关存在非法手段取证行为,本院依法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周新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合法取得,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周新合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周新合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没有遭受刑讯逼供等手段。2.被告人周新合的入所人员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周新合在进入全州县看守所检查身体时,血压、心电图、体检结论都正常,不存在入所前有伤势的情况。3.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在讯问被告人周新合的过程中系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在讯问过程中没有侵犯其权利或对其有不文明的言行,没有对其刑讯逼供。本院对上述证据当庭出示并质证,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侦查机关收集被告人周新合庭前有罪供述的程序合法性,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不存在非法手段,被告人周新合的庭前有罪供述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新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对其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新合于2014年7、8月的一天去周某1亮家某摩托车等物品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公诉机关虽然提交了被告人周新合在公安机关讯问时承认盗窃的事实,但被告人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陈述,不能证明被告人到被害人家某摩托车等物品的事实,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新合盗窃周某2900元现金的事实,经庭审查明,仅有失主周某2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周新合在犯罪过程中,因嫌被盗物品价值低而放弃,系犯罪中止,但其采取踹门而入的方式,给被害人财产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新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 虎代理审判员 李泞原人民陪审员 文 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覃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