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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超、董佳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超,董佳佳,刘祥庆,刘桂华,刘祥太,刘枫香,张振武,李翠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250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569687-8。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森,该行职工。被告刘超,男,1989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董佳佳,女,198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刘祥庆,男,1961年7月8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刘桂华,女,1958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刘祥太,男,195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刘枫香,女,195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振武,男,1968年2月8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李翠荣,女,1972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超、董佳佳、刘祥庆、刘桂华、刘祥太、刘枫香、张振武、李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董佳佳、刘祥庆、刘桂华、刘祥太、刘枫香、张振武、李翠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超、刘祥庆、刘祥太、张振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4789.17元及利息14448.7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刘超、董佳佳、刘祥庆、刘桂华、刘祥太、刘枫香、张振武、李翠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3日,被告刘超、刘祥庆、刘祥太、张振武与原告签订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至2020年6月18日。2015年7月17日,被告刘超、董佳佳经被告刘祥庆、刘桂华、刘祥太、刘枫香、张振武、李翠荣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20年6月18日。2015年9月16日,被告刘祥庆、刘桂华经被告刘超、董佳佳、刘祥太、刘枫香、张振武、李翠荣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20年6月18日。2015年9月18日,被告刘祥太、刘枫香经被告刘超、董佳佳、刘祥庆、刘桂华、张振武、李翠荣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20年6月18日。2015年12月18日,被告张振武、李翠荣经被告刘超、董佳佳、刘祥太、刘枫香、刘祥庆、刘桂华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20年6月18日。上述4笔贷款均已部分逾期。截至2017年1月20日,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14789.17元、利息14448.7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刘超、董佳佳、刘祥庆、刘桂华、刘祥太、刘枫香、张振武、李翠荣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超、刘祥庆、刘祥太、张振武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5年7月13日至2020年6月18日,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90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刘超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50000元,被告刘祥庆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50000元,被告刘祥太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50000元,被告张振武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50000元,借款用途均为建房,在合同约定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贷款逾期,在逾期前实际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双方同时约定,该借款的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违反约定,原告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同日,被告刘超、董佳佳、刘祥太、刘枫香、刘祥庆、刘桂华、张振武、李翠荣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捺印,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借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7月17日,被告刘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20年6月18日,合同期内执行利率为6.3%,原告按约将借款150000元打入被告刘超的银行账户中;同年9月16日,被告刘祥庆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20年6月18日,合同期内执行利率为6%,原告按约将借款150000元打入被告刘祥庆的银行账户中;同年9月18日,被告刘祥太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20年6月18日,合同期内执行利率为6%,原告按约将借款150000元打入被告刘祥太的银行账户中;同年12月18日,被告张振武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20年6月18日,合同期内执行利率为5.7%,原告按约将借款150000元打入被告张振武的银行账户中。后被告刘超、董佳佳仅按约定还款至2016年6月,截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刘超、董佳佳尚欠原告借款129267.64元及利息5721.7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刘祥庆刘桂华仅按约定还款至2016年12月,截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刘祥庆、刘桂华尚欠原告借款118178.24元及利息598.2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刘祥太、刘枫香仅按约定还款至2016年5月,截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刘祥太、刘枫香尚欠原告借款134113.25元及利息6141.2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张振武、李翠英仅按约定还款至2016年11月,截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张振武、李翠英尚欠原告借款133230.04元及利息1987.5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刘超、董佳佳、刘祥庆、刘桂华、刘祥太、刘枫香、张振武、李翠荣亦未对上述借款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超、刘祥太、刘祥庆、张振武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刘超、刘祥太、刘祥庆、张振武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负清偿责任。被告董佳佳、刘枫香、刘桂华、李翠荣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捺印,应按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刘超、董佳佳、刘祥庆、刘桂华、刘祥太、刘枫香、张振武、李翠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超、董佳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9267.64元,并支付利息5721.7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被告刘祥庆、刘桂华、刘祥太、刘枫香、张振武、李翠荣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度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超、董佳佳追偿。二、被告刘祥庆、刘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8178.24元,并支付利息598.2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被告刘超、董佳佳、刘祥太、刘枫香、张振武、李翠荣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度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祥庆、刘桂华追偿。三、被告刘祥太、刘枫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4113.25元,并支付利息6141.2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被告刘超、董佳佳、刘祥庆、刘桂华、张振武、李翠荣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度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祥太、刘枫香追偿。四、被告张振武、李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3230.04元,并支付利息1987.5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被告刘超、董佳佳、刘祥庆、刘桂华、刘祥太、刘枫香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度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振武、李翠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2元,减半收取45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培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洪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