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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7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闵某某与被告衡阳市伞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某,衡阳市伞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07民初95号原告: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世杰,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伞厂。法定代表人:李刚顺,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平,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闵某某与被告衡阳市伞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按月领取养老待遇的退休手续,享受相关待遇;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9月起的退休金损失,并支付原告下岗失业金216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1980年11月到衡阳市伞厂工作,为集体所有制职工。原告爱岗敬业,任劳任怨,后因企业效益不好,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厂里陆续有人外出务工,当时原告离了婚,孩子又多病,为解决生计,1993年7月,原告也外出务工。原告虽然离开了单位,但心一直在单位。2014年9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要求单位办理按月领取养老待遇的退休手续,享受相关待遇,被告却以没有原告人事档案,早已调离为由,不承认原告是其职工,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拒绝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现通过努力,2015年8月25日在被告处找到原告人事档案资料14页,有花名册、工资结算表等,证明原告1983年至1995年一直在被告处按月领取工资。2016年8月4日、9月2日、11月2日,在衡阳市档案馆找到原告履历表、审批表等人事档案资料9页,证明原告属退休补员1980年招收进厂。这些证据均可证明原告是衡阳市伞厂职工,问题是被告没有履行管理职责,才导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被告知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衡阳市伞厂改制属政府主导的下改制,原告因缴纳社会保险、办理退休等改制过程中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闵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捷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人民陪审员  谢春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