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1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范盛甫、蒋祖珍等与范玉英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盛甫,蒋祖珍,范玉英,范汉斌,范汉威,范汉科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331号原告:范盛甫,男,1945年10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原告:蒋祖珍,女,1946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宽,荔浦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范玉英,女,1966年10月4日生,壮族,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被告:范汉斌,男,1968年7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被告:范汉威,男,1970年5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被告:范汉科,男,1975年4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原告范盛甫、蒋祖珍与被告范玉英、范汉斌、范汉威、范汉科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盛甫、蒋祖珍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宽、被告范汉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玉英、范汉斌、范汉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盛甫、蒋祖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落实二原告住房;2、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付给二原告大米15斤及生活费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准许二原告继续居住在被告范汉威房子旁的小屋,同时要求被告范汉威不能在小屋里做饭。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生育了被告四个子女,四被告均已成家立室,二原告的承包田都已经分给被告范汉斌、范汉威、范汉科耕种,二原告所建的房屋也已经分给被告范汉斌、范汉威、范汉科,他们将分得二原告的旧房子拆除后新建了房屋。分房屋时二原告留出了老房屋供二原告居住,后来,被告范汉威要求给他拆除重新建房,讲明新房建好后可以给二原告居住,二原告想是儿子用来建新房也是好事就同意了。2015年春节期间,二原告与被告范汉斌、范汉威、范汉科就赡养问题协商达成了协议,由他们每人每年给二原告生活费400元,但至今二原告没有得到赡养费。2016年6月,被告范汉威因家庭琐事不同意二原告住他的房屋,将二原告的东西搬出房外。二原告认为其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四被告理应承担赡养义务。被告范汉斌、范汉威、范汉科将二原告房屋拆除了,理应解决二原告的住房问题。为此,二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玉英、范汉斌、范汉科未作答辩。被告范汉威辩称:1、对二原告在被告范汉威的房子居住没有意见;2、但对二原告要住被告范汉威的整栋房子有意见;3、被告范汉威要求二原告在被告范汉斌、范汉威、范汉科之间轮流居住。4、对二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15斤大米及生活费200元)没有意见。原告范盛甫、蒋祖珍为其陈述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荔浦县茶城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范盛甫、范汉威进行调解达成的协议),证实原告与四被告因赡养关系发生纠纷。被告范汉威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范汉威对原告范盛甫、蒋祖珍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调解协议是真实的,但被告范汉威是一直不同意该调解协议内容,该调解协议上范汉威的签名是范汉威的妻子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范玉英、范汉斌、范汉科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二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内容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范盛甫、蒋祖珍系夫妻关系。被告范玉英、范汉斌、范汉威、范汉科系二原告共同生育的子女,四被告均已成家立室。现原告范盛甫已年满71周岁,原告蒋祖珍已年满70周岁,二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二原告已将其自有的责任田分给被告范汉斌、范汉威、范汉科耕种,为此,被告范汉斌、范汉科每年给付二原告生活费400元,被告范汉威未给付二原告生活费。此外,二原告认可其所能获得的收入还包括原告范盛甫每月领取的1600元退休金。2006年二原告将其老房子宅基地分给被告范汉斌、范汉威、范汉科建新房,被告范汉威在分得的老房子宅基地上建成了一栋两层半的砖混结构住宅并与其妻子儿女四人一起居住使用。二原告保留了被告范汉威住宅正门左边的老房子作为二原告的住房,2010年被告范汉威以拆除该老房重建新房给二原告居住为由,将二原告居住的老房子拆除后在原宅基地上重建了一层水泥砖房(包括一间卧室、一间客厅、一间卫生间),二原告自2014年始至今一直在该水泥砖房内居住生活。2016年被告范汉威与二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范汉威不再同意二原告在其所建的该水泥砖房内居住生活,双方的矛盾由此激化。诉讼过程中,二原告表示在本诉中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15斤大米及生活费200元后,不再要求被告范汉斌、范汉威、范汉科每人每年各给付二原告分出责任田后的生活费400元;被告范汉威表示如二原告继续在其重建的一层水泥砖房内居住,则不同意再给付二原告诉请的大米及生活费。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律赋予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道德要求。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子女赡养父母,不仅包括经济上的帮助及照顾,还包括生活上的帮助及照顾。本案中,被告范汉威以同意给原告范盛甫、蒋祖珍居住使用为由,拆除了二原告自留的住房(位于被告范汉威所建住宅正门的左边),在原宅基地上重建了一层水泥砖房(包括一间卧室、一间客厅、一间卫生间),二原告自2014年始至今一直在该水泥砖房内居住生活,2016年被告范汉威因与二原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拒绝给二原告居住使用,于情于理不合,且二原告继续在该水泥砖房内居住亦并未影响及降低被告范汉威及其妻儿的居住环境及水准(被告范汉威及其妻儿的住宅为一栋两层半的砖混结构楼房),据此,从有利于老年人身心健康及方便生活的角度考虑,本院对二原告要求继续在该水泥砖房内居住生活予以支持。该水泥砖房的产权归谁所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二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能够获得的固定收入为原告范盛甫每月领取的1600元退休金,随着物价的上涨,二原告在年老疾病增多、日常支出增加的情况下主张被告支付赡养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并参考当地的人民政府划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本院认为,被告范汉威已为二原告提供住宅则不再承担给付二原告大米及生活费的义务,被告范玉英每月应给付二原告大米15斤及生活费100元,被告范汉斌、范汉科每人每月应各给付二原告大米15斤及生活费2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汉威所建的位于其两层半砖混结构住房正门左边的一层水泥砖房(包括一间卧室、一间客厅、一间卫生间,系被告范汉威拆除原告范盛甫、蒋祖珍居住的老房子后在原宅基地上建成),由原告范盛甫、蒋祖珍居住使用。二、被告范玉英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8日前给付原告范盛甫、蒋祖珍大米15斤及生活费100元;被告范汉斌、范汉科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8日前,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范盛甫、蒋祖珍大米15斤及生活费200元。三、驳回原告范盛甫、蒋祖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范玉英、范汉斌、范汉威、范汉科共同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钟兆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