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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余春仙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春仙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刑初5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春仙,女,1971年2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暂住地苏州。2002年5月21日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1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陈烈生,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熊晓芹,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6〕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春仙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他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春仙及其辩护人陈烈生、熊晓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3日晚,被告人余春仙在其经营的理发店内容留女青年朱某2卖淫3次。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余春仙的供述笔录,证人朱某2、孙某,4、李某2、严某,4、刘某、朱某1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款物照片,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营业执照,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余春仙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余春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余春仙当庭认罪、退出非法所得、预缴罚金,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晚,被告人余春仙在其经营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某理发店内,容留女青年朱某2先后向李某1、孙某,4、严某,4卖淫,事后分得非法所得人民币150元。另查明,被告人余春仙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50元、预缴罚金人民币8000元,均暂扣于本院。还查明,被告人余春仙于2002年5月21日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余春仙的供述笔录、证人朱某2、孙某,4、李某2、严某,4、刘某、朱某1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证实2016年4月13日晚,被告人余春仙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款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相关物品的情况。3、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余春仙被抓获归案的情况。4、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退出非法所得及预缴罚金的情况。5、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余春仙的身份及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春仙目无法制,容留他人卖淫3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春仙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春仙当庭认罪、退出非法所得、预缴罚金,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春仙具有容留、介绍卖淫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春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暂扣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童 康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人民陪审员  宋生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顾云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