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刑更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蔡加水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加水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刑更917号罪犯蔡加水,男,194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浙江省乐清市人,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17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加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启蒙、李某2、李阿薇丧葬、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85220.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于2017年3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蔡加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加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三个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蔡加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加水准予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根土审判员 方金泉审判员 庄向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勤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