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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申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赵琛、汪涛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琛,汪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琛,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深圳市超利维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曼丽,天津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涛,女,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中医药大学教授,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天津法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赵琛因与被申请人汪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琛申请再审称,赵琛系从汪涛处购买诉争房屋。汪涛于2003年基于天津中医药大学教师的身份,可购买诉争房屋,但其当时没有购房意愿,又不愿放弃购房资格,遂与赵琛协商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赵琛。汪涛告知赵琛由于诉争房屋为教师资格购房,只能先由赵琛以汪涛名义办理购房手续,并为此出具了委托书。《天津高等院校教师建房协议书(筒子楼改造)》的第十二条,已对办理房屋产权进行了约定,证明学校于2003年已承诺诉争房屋有产权,售房时亦收取的全产权购房款。赵琛基于学校可以办理产权证,才向学校全额缴纳了购房款,并于2003年装修入住。为保证赵琛的合法权益,汪涛于2004年1月向赵琛出具了亲笔书写的《声明》,证明诉争房屋系赵琛从汪涛处购买取得,且赵琛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诉争房屋所有权应为赵琛所有。现汪涛因房价涨了而反悔,主张赵琛垫付的房款,与事实不符。诉争房屋于2009年被办成校产。一、二审法院仅以诉争房屋无产权为由,支持了汪涛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但忽略了赵琛与汪涛之间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赵琛在二审期间已就诉争房屋买卖关系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二审法院提出中止案件审理的请求。二审法院并未中止本案的审理,在买卖关系未查明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二审判决,无视法律程序和案件事实。一、二审判决依据的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在赵琛2003年买房时,尚未存在和施行,不应适用本案。故赵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汪涛提交意见称,诉争房屋系汪涛与天津中医学院(现天津中医药大学)合作建房。建房协议书中第十二条中明确约定:“乙方不能擅自改变住房用途或赠与他人,购房一定期限后如出售只能售给学校、学校教职工或学校主管部门,如因特殊情况要求进入市场向社会出售,必须经学校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未满服务年限擅离教育岗位的,学校有权按原教职工个人实际出资额有偿回收其住房”。天津中医药大学的底档显示诉争房屋至今仍为汪涛所有,且物业费亦由天津中医药大学从汪涛工资中代扣。故汪涛无权擅自处分诉争房屋,赵琛并非适格的购房主体,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赵琛是受汪涛委托代其垫付部分房款,双方之间仅是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声明》系汪涛亲笔书写,但是应赵琛的请求,并在汪涛亡夫的劝说下,为助赵琛注册公司才书写的草稿。《声明》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存在瑕疵,并非正式文本,更非房屋买卖协议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赵琛在另案房屋买卖合同案件中诉请汪涛给付房屋对价,证明其承认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二审法院不需要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予裁定中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赵琛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南开区灵峰里2-4号楼的房地产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天津中医药大学,土地用途为教育用地。2-4号楼中的房屋均无独立的房地产证。汪涛作为建房职工与建房单位天津中医学院(现天津中医药大学)签订的《天津高等院校教师建房协议书(筒子楼改造)》中载明,南开区灵峰里3号楼4门102号诉争房屋系甲方即天津中医学院组织乙方即汪涛,在学校自有土地上建设的经济适用房,进入市场向社会出售必须经天津中医学院住房部门审批同意方可进行。现天津中医药大学认可诉争房屋底档是王涛的。赵琛虽然主张其实际交纳了诉争房屋房款,但缺乏证据证明其已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以及有权使用诉争房屋,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汪涛作为诉争房屋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赵琛腾交诉争房屋并支持汪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赵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涛审 判 员  齐子良代理审判员  黎志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阿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