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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5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制笔协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制笔协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株式会社百乐,百乐墨水株式会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5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制笔协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长安街。法定代表人王淑琴,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叶诚,男,汉族,1984年10月6日出生,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杨玉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株式会社百乐,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法定代表人渡边广基,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男,汉族,1976年12月29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夏正东,男,汉族,1969年10月6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原审第三人百乐墨水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爱知县名古屋市昭和区。法定代表人片冈隆,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英,女,汉族,1976年4月18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崇文区。委托代理人柳翼,男,汉族,1975年10月31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中国制笔协会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制笔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叶诚、陈申军,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凯、杨玉方,原审第三人株式会社百乐(简称百乐)的委托代理人夏正东,原审第三人百乐墨水株式会社(简称百乐墨水)的委托代理人李英、柳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第200980106501.5号”可逆热变色性水性墨组合物、使用其的书写工具和书写工具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2月26日,优先权日为2008年2月29日和2008年7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11日,专利权人为百乐墨水。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1.一种可逆热变色性水性墨组合物,其包含:水,可逆热变色性微胶囊颜料,其包括可逆热变色性组合物,所述可逆热变色性组合物包含:(A)供电子性着色性有机化合物,(B)电子接受性化合物,和(C)确定发生所述两种化合物的着色反应的温度的反应介质,高分子絮凝剂,在侧链具有羧基的梳型高分子分散剂,有机氮硫化合物,和水溶性树脂,其中,所述供电子性着色性有机化合物为选自由二苯甲烷2-苯并(c)呋喃酮,苯基吲哚基2-苯并(c)呋喃酮,吲哚基2-苯并(c)呋喃酮,二苯甲烷氮杂2-苯并(c)呋喃酮,苯基吲哚基氮杂2-苯并(c)呋喃酮,荧烷,苯乙烯基喹啉,二氮杂若丹明内酯,对于产生荧光黄色至红色有效的吡啶类、喹唑啉类和双喹唑啉类化合物组成的组的至少一种化合物,所述电子接受性化合物为选自由具有活性质子的化合物、假酸性化合物和具有电子空穴的化合物组成的组的至少一种化合物。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逆热变色性水性墨组合物,其中所述有机氮硫化合物为选自2-(4-噻唑基)-苯并咪唑、2-(氰硫基甲硫基)-1,3-苯并噻唑、2-甲基-4-异噻唑啉-3-酮和5-氯-2-甲基-4-异噻唑啉-3-酮的化合物。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可逆热变色性水性墨组合物,其中所述在侧链具有羧基的梳型高分子分散剂与所述有机氮硫化合物的质量比为1:1-1:10。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逆热变色性水性墨组合物,其中所述墨组合物的pH落入3-7的范围。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可逆热变色性水性墨组合物,其使用以下范围可溶解的水溶性树脂:所述墨组合物的pH为3-7。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可逆热变色性水性墨组合物,其中所述水溶性树脂为聚乙烯醇。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可逆热变色性水性墨组合物,其中所述聚乙烯醇的皂化度为70%-89%。8.根据权利要求5-7任一项所述的可逆热变色性水性墨组合物,其以0.3-3.0质量%的量包含所述水溶性树脂。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逆热变色性水性墨组合物,其中所述墨组合物的表面张力落入25-45mN/m的范围。10.一种书写工具,其装备有笔身,其在轴筒中含有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逆热变色性水性墨组合物并将在所述轴筒中的所述墨组合物导出。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书写工具,其中所述笔身的后端与由在所述轴筒中含有的纤维集束体构成的墨吸藏体接触,并且所述墨吸藏体浸渍有所述墨组合物。12.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书写工具,其中所述笔身为记号笔。13.根据权利要求10-12任一项所述的书写工具,其装备有摩擦构件。14.一种书写工具组,其包含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书写工具和摩擦体。”2014年1月29日,中国制笔协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4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权利要求1、3-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1、10-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中国制笔协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1:公开日为2006年5月18日,公开号为特开2006-123324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8页;附件2:公开日为2005年10月27日,公开号为特开2005-298746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23页;附件3:公开日为2002年9月4日,公开号为CN1367214A,申请号为02110047.0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6页;附件4:公开日为2004年6月24日,公开号为特开2004-175851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0页;附件5:公开日为2006年5月11日,公开号为特开2006-117805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6页;附件6:公开日为1998年11月4日,公开号为特开平10-292146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6页;附件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圆珠笔用油墨,《中国制笔》,第4期,总第57期,1994年,第38-42页,复印件,共5页。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4年2月21日向中国制笔协会和百乐墨水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百乐墨水。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百乐墨水于2014年4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证据1(《高分子的命名法.用语法》,译者:高分子学会高分子命名法委员会,2007年3月1日第一版发行,发行人:野间佐和子,封面、版权页、正文第3-4、8、10-11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9页)。2014年4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4年5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百乐墨水于2014年4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中国制笔协会。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中国制笔协会和百乐墨水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1)中国制笔协会当庭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附件8(编号续前)(《墨水化学原理及应用》,科学出版社,董川等著,2007年9月第一次印刷,封面、版权页、序、正文第156-157页,复印件,共3页)并出示其原件。(2)百乐墨水当庭提交了用于证明公知常识的证据2-6(编号续前)(证据2:《防腐防霉手册》文献检索证明、封面、版权页、目录页、271-281、349-379页、790-803页,1986年5月25日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复印件;证据3:日本特开2003-183558,公开日2003年7月3日;证据4:日本特开2005-170976,公开日2005年6月30日;证据5:日本特开2006-45534,公开日2006年2月16日;证据6:日本特开2005-298636,公开日2005年10月27日;以及证据2-6的部分中文译文,共80页),并出示了证据1的盖有红章的复制证明原件。(3)中国制笔协会明确了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证据组合方式。2014年7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34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一、关于证据证据3-6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故不接受证据3-6作为本案证据。附件1-6、8、证据1、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以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百乐墨水对附件1-2、4-6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中国制笔协会对证据1-2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1-2、4-6和证据1-2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二、关于审查文本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本专利说明书已经记载了可以实现其技术方案并解决其相应的技术问题的内容,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四、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中所述有机硫化合物即指本领域常规的有机硫化合物。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常用于墨水中的有机硫化合物,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选择有机硫化合物时,通常会基于其常规作用在可用于墨水的防腐剂、防霉剂的有机硫化合物范围进行选择,中国制笔协会所述的含硫氨基酸的化合物并非本领域常用于墨水中的有机硫化合物。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所掌握的现有技术能够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得到或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2)虽然实施例只是给出了在侧链具有羧基的梳型高分子分散剂与所述有机氮硫化合物的质量比为1:3,但是实施例是优选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知晓的各种物质性能等普通技术知识以及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以预料在侧链具有羧基的梳型高分子分散剂与所述有机氮硫化合物的质量比为1:1-1:10时的技术方案也能达到本发明的技术效果,即能抑制墨水笔迹的变浅和加深;中国制笔协会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侧链具有羧基的梳型高分子分散剂与所述有机氮硫化合物的质量比为1:1-1:10内的技术方案不能达到抑制墨水笔迹变浅和加深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3)基于前述理由,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4-14也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中国制笔协会关于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五、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1、权利要求1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逆热变色性水性墨组合物。附件1公开了一种可逆热变色性油墨。附件2公开了一种感温变色性彩色记忆性书写工具用墨水组合物。关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技术特征”在侧链具有羧基的梳型高分子分散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附件1中的聚乙酸乙烯基酯和乙烯-甲基丙烯酸共聚物中的羧基并非位于侧链上,而是位于主链上,因此附件1中的聚乙酸乙烯基酯和乙烯-甲基丙烯酸共聚物与权利要求1中的在侧链具有羧基的梳型高分子分散剂结构并不相同。同时聚乙酸乙烯基酯和乙烯-甲基丙烯酸共聚物在附件1中是作为粘合剂树脂,目的是为了笔迹的固定性和粘度调整,这与起分散作用的在侧链具有羧基的梳型高分子分散剂的作用也不相同。因此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在侧链具有羧基的梳型高分子分散剂,其构成了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虽然附件8可以证明丙烯酸共聚物类物质为本领域常用的分散剂,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丙烯酸共聚物类物质并不属于在侧链具有羧基的梳型高分子,并且中国制笔协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墨水中加入在侧链具有羧基的梳型高分子分散剂解决所述技术问题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中国制笔协会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2、权利要求2-9权利要求2-9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中国制笔协会认为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是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基础的,因此在中国制笔协会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中国制笔协会认为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3、权利要求10-14权利要求10-13要求保护一种书写工具,权利要求14要求保护一种书写工具组,其均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在中国制笔协会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中国制笔协会认为权利要求10-1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中国制笔协会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另查,2015年4月15日,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由百乐墨水变更为百乐墨水与百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所有权利要求均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技术特征”在侧链具有羧基的梳型高分子分散剂”,没有被附件1公开,也没有在案证据证明在墨水中加入在侧链具有羧基的梳型高分子分散剂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中国制笔协会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本权利其他权利要求也具有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国制笔协会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制笔协会的诉讼请求。中国制笔协会均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规定,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百乐墨水、百乐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并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0年8月修正的专利法进行审理。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说明书是否对请求保护的发明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否实现该发明为判断标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所请求保护的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该墨水组合物包括有机氮硫化合物和梳型高分子分散剂,根据说明书及实施例1-9的记载,采用包括有机氮硫化合物和梳型高分子分散剂的墨水组合物能够解决抑制笔迹变浅和加深的技术问题,即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可以实现并能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是正确的,中国制笔协会有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一般说来,如果本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出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本案中,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常用于墨水中的有机氮硫化合物,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选择有机氮硫化合物时,通常会基于其常规作用在可用于墨水的防腐剂、防霉剂的有机氮硫化合物范围进行选择。中国制笔协会所述的含硫氨基酸的化合物并非本领域常用于墨水中的有机氮硫化合物,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所掌握的现有技术能够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得到或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虽然实施例只是给出了在侧链具有羧基的梳型高分子分散剂与所述有机氮硫化合物的质量比为1:3,但是实施例是优选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知晓的各种物质性能等普通技术知识以及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以预料在侧链具有羧基的梳型高分子分散剂与所述有机氮硫化合物的质量比为1:1-1:10时的技术方案也能达到本专利的技术效果,即能抑制墨水笔迹的变浅和加深。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4-14也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所有权利要求均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是正确的,中国制笔协会有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当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或者为另一份对比文件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通常可以认定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逆热变色性水性墨组合物,附件1公开了一种可逆热变色性油墨,附件2公开了一种感温变色性彩色记忆性书写工具用墨水组合物。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技术特征”在侧链具有羧基的梳型高分子分散剂”并没有被附件1或附件2公开。附件8可以证明丙烯酸共聚物类物质为本领域常用的分散剂,但是丙烯酸共聚物类物质并不属于在侧链具有羧基的梳型高分子,且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在墨水中加入在侧链具有羧基的梳型高分子分散剂解决本专利所述技术问题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9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0-13要求保护一种书写工具,权利要求14要求保护一种书写工具组,其均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基于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具有创造性是恰当的,中国制笔协会有关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国制笔协会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中国制笔协会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审 判 员  孔庆兵代理审判员  蒋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苗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