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吉林博泰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诉安徽埃克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博泰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埃克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博泰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红嘴路18号。法定代表人:江志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埃克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埃克森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罗文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天长市司法局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吉林博泰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埃克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克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2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被上诉人埃克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埃克森公司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货物未经调试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故博泰公司无需支付涉案款项。埃克森公司辩称:埃克森公司提供的电缆并不属于特种设备,货到就可以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博泰公司就应当付款。至今未验收的责任在于博泰公司。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埃克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博泰公司支付埃克森公司货款479,750元,并承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0日计算至还清全部货款为止)。一审庭审中,埃克森公司调整诉讼请求为:1、判令博泰公司支付埃克森公司货款44万元;2、判令博泰公司支付埃克森公司以3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30日起算,以11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日起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1日,埃克森公司、博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埃克森公司向博泰公司提供总价110万元的电缆。合同生效后20天内发货。验收中初步验收内容不包括货品的性能等内在质量指标。最终验收标准以货品安装调试完毕,且经项目业主代表或者项目业主所委托的现场监理代表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的文件为准。埃克森公司提供一年的免费质量保证,质保期自货品全部交付、安装、调试,并经监理、业主确认签字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博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货物生产完毕,发货前10个工作日内博泰公司向埃克森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提货款;货物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博泰公司向埃克森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验收合格款,即33万元,此笔为6个月银行承兑;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即11万元,质量期满且无质量异议后,博泰公司向埃克森公司一次无息付清,此笔为6个月银行承兑。合同签订后,埃克森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完成全部供货。博泰公司则于2015年6月24日和同年7月10日转账给埃克森公司33万元,并交付埃克森公司3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埃克森公司则于2015年7月10日开具金额为110万元的专用发票给博泰公司。庭审中,博泰公司抗辩货物未经调试验收,项目目前处于停滞状态。一审法院认为:博泰公司承认埃克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故一审法院对埃克森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埃克森公司、博泰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对于验收合格款和质保金的支付节点有明确约定。博泰公司抗辩货物未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并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客观上项目仍处于停滞状态,且非埃克森公司之过所致,故未经验收也非埃克森公司之责。现埃克森公司送货至今已一年有余,一审法院酌情推定博泰公司检验的合理期间为6个月,即2016年1月31日视为验收合格。结合一个月的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为6个月银行承兑的约定,博泰公司应于2016年8月31日前付款33万元。故埃克森公司对于相应货款的主张,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埃克森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因时间未到,一审法院实难支持,埃克森公司可于到期之后另行主张。埃克森公司还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但货物的验收合格仅为一审法院推定,事实上货物是未经最终验收,故一审法院对于埃克森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博泰公司另向埃克森公司主张逾期送货违约金,此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博泰公司可另案向埃克森公司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博泰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埃克森公司货款33万元;二、驳回埃克森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计3,950元,由埃克森公司负担987元,由博泰公司负担2,963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33万元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现博泰公司认为,涉案货物未经过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博泰公司无需向埃克森公司支付涉案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涉案电缆于2016年交付完毕,至今已经一年有余,博泰公司应当及时验收。针对博泰公司所称因为业主即钢铁厂的机器要大修的原因,暂时还不具备安装调试的条件,故验收未完成并非埃克森公司之过错。一审法院酌情推定涉案货物已经验收合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博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吉林博泰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文芳代理审判员 卢 颖审 判 员 何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