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再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长春济生学生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晓新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长春济生学生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李晓新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再字第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济生学生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吉林大路6177号。法定代表人:袁成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毅,北京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晓新,1955年10月20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志,长春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长春济生学生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晓新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长民四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民申字第45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济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成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毅、李晓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生公司再审申请称,1.原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适用规则,应驳回李晓新的起诉。关于50万元人工费的争议,李晓新曾基于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同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已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原审属于违法重复判决。2.即使原审法院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案外人吉林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并不当然的产生债务转移的效力。远洋公司的情况说明,仅为远洋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债务转移的事实,不具有证据效力,尚未生效不能约束济生公司。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李晓新的诉讼请求。李晓新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再审认为,济生公司对李晓新的50万元债务来自济生公司与远洋公司之间的工程欠款,而原判决未查清济生公司与远洋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及金额。为查明事实,应发回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长民四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史绍红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吕玉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