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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江某交通肇事寻衅滋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刘某1,孙某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刑终54号原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男,满族,1976年7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2016年2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1,男,汉族,1978年5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中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孙某1,男,汉族,1976年11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被监视居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刘某1、孙某1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辽0411刑初2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江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江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江某、刘某1、孙某1于2015年7月7日22时许在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靓晶晶”歌厅消费后至附近的兄弟烧烤店就餐。期间,杨某1、孙某2、龚某等五名“靓晶晶”歌厅女服务员至该饭店就餐,江某见到五人,遂上前搭讪,并要求杨某1、孙某2等人拼桌一同就餐,遭到拒绝后,三被告人用言语谩骂侮辱对方,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江某首先上前对龚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刘某1、孙某1见状,亦上前对杨某1、孙某2等人进行殴打,并致使龚某、孙某2、梅某某的手机损坏,杨某1的手机丢失。经法医鉴定:孙某2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某1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1、孙某1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民警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江某于2015年7月8日经公安机关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江某于2016年1月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期间,在北镇市看守所羁押64日。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江某、刘某1、孙某1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2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江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刘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孙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22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与原审被告人刘某1、孙某1在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靓晶晶”歌厅消费后至附近的兄弟烧烤店就餐。“靓晶晶”歌厅女服务员杨某1、孙某2、龚某、孙某2、梅某某等五人亦到该饭店江某、刘某1、孙某1旁边桌位就餐。就餐期间,江某到龚某桌位搭讪,要求与龚某等人拼桌一同就餐,遭到对方拒绝后,江某、刘某1、孙某1用言语谩骂侮辱对方,随后江某对龚某进行殴打,原审被告人刘某1、孙某1见状,亦上前对龚某桌位的人进行殴打,致使龚某、孙某2、梅某某的手机损坏,杨某1的手机丢失,并导致孙某2、杨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2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某1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审被告人刘某1、孙某1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民警口头传唤到案。上诉人江某于2015年7月8日经公安机关民警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三原审被告人赔偿龚某、张某、梅某某、杨某1、孙某2等五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谅解。另查明,上诉人江某于2016年2月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江某在北镇市看守所已被羁押2个月零2日。上述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值班登记簿、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发案、立案、破案经过及原审被告人江某、孙某1、刘某1到案情况。2、被害人杨某1陈述证明,2015年7月7日22时左右,我和张某、龚某、孙某2、梅某某一起到前甸靠山村兄弟烧烤店吃饭。我们五个人刚落座,我们西侧一桌三名男子就开始用话招惹我们,还对我们说侮辱性的言语,我们也没搭理他们。吃饭期间,其中一名背斜挎包男子(江某)抓着龚某头发,把她拽倒了,还踹她肚子两脚。我拉架时另一名戴金链子的男子(刘某1)朝我胸口打一拳,随后我们五个人和那三名男子撕扯在一起。那三名男子把我们打趴在地上了。我们五个人都受伤了。我的手机丢了。龚某、孙某2、梅某某的手机都坏了。梅某某化名叫玉杰,龚某化名叫冰冰,孙某2化名叫刘佳,张某化名叫宣萱,我的化名叫杨雪。案发后,我们五个人自愿与三名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已经得到赔偿。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杨某1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江某、孙某1、刘某1在案发时对被害人杨某1、张某、龚某、梅某某、孙某2五人进行殴打。3、被害人梅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7月7日21时左右,我和杨某1、龚某、张某、孙某2共五人到兄弟烧烤店吃饭。我们西侧邻桌有三名男子也在吃饭。其中一名男子斜挎一个小包(江某),另一名男子背个牛仔书包(孙某1),第三名男子背个书包,戴个金链子(刘某1)。吃饭期间,邻桌那名斜挎包的男子(江某)过来跟龚某搭讪,说话挺难听,说我们是小姐,还拽龚某去他们桌喝酒。后来龚某和这名男子发生口角,另外两名男子也过来了。斜挎包男子(江某)打龚某头部一拳,我们其余四个女的赶紧拉架。那三名男子不依不饶,又来挑衅。我们五个人和对方三名男子厮打在一起。我们五人都受伤了。我的手机摔坏了。案发后,我们五个人自愿与三名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已经得到赔偿。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梅某某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江某在案发时先是用言语侮辱龚某等人,随后用拳头殴打龚某头部,殴打梅某某背部。辨认出原审被告人刘某1在案发时用酒瓶殴打张某头部。辨认出原审被告人孙某1在案发时将梅某某摔倒在地。4、被害人龚某陈述证明,2015年7月7日22时左右,我与张某、杨某1、孙某2、梅某某一起到前甸靠山村兄弟烧烤店吃饭。我们刚坐好,西侧邻桌三名男子用语言招惹我们,时不时还有侮辱性语言。后来其中一名背斜挎包男子(江某)使劲推我一下,紧接着打我头部几拳,我就倒地了。我从地上爬起来后,那名男子又把我踹倒在地上。这时另外两名男子也要过来打我。孙某2、杨某1等人开始拉架。那三名男子把我们打趴下了。我们五人都受伤了。我的手机坏了。案发后,我们五个人自愿与三名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已经得到赔偿。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龚某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江某、孙某1、刘某1在案发时对被害人杨某1、张某、龚某、梅某某、孙某2五人进行殴打。5、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15年7月7日22时左右,我与朋友杨雪(杨某1)、玉杰(梅某某)、冰冰(龚某)、刘佳(孙某2)一起到前甸靠山村兄弟烧烤店吃饭。我们西侧邻桌三名男子时不时用言语招惹我们。后来冰冰与西侧邻桌男子发生口角,我就劝冰冰。这时那三名男子向我们这边走过来,其中一名穿黄色半袖的男子推冰冰一下,另一名穿白色半袖的男子开始推我。随后我的四个朋友杨雪、玉杰、冰冰、刘佳与这两名男子撕吧在一起,没几下就被打倒在地了。我正要去扶杨雪时,一直没动手的那名男子拿酒瓶打我头部了,我的耳朵开始流血。我和杨雪、玉杰、刘佳都受伤了。刘佳的手机坏了。案发后,我们五个人自愿与三名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已经得到赔偿。6、被害人孙某2陈述证明,2015年7月7日晚上9点多,我和龚某、梅某某、杨某1、张某共五人去兄弟烧烤店吃饭。吃饭期间,我们西侧邻桌一名斜挎包的男子(江某)骂龚某,我们没吱声。后来那名斜挎包男子拽龚某去他们桌喝酒,两人发生撕扯。那名男子打龚某头部几拳,把龚某打倒了。我们其余四人看龚某被打了,就过去和对方几个男的撕吧。我们五个人被对方三个人打伤了。我的手机坏了。案发后,我们五个人自愿与三名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已经得到赔偿。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孙某2辨认出案发时原审被告人刘某1用脚踢打孙某2的右臂和右膝,之后用拳头殴打龚某腹部,持酒瓶打伤张某头部。辨认出原审被告人孙某1在案发时用拳头打伤孙某2的左眼角。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江某在案发时先是用言语侮辱龚某等人,随后用拳头殴打龚某的头部及腹部,用拳头打孙某2头部。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我是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兄弟烧烤店的服务员。2015年7月初的一天,在烧烤店吃饭的两桌客人打架了。一桌五个女的被另一桌几个男的打伤了。8、抚顺公司司法鉴定所[2015]伤鉴字第468号、469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被害人孙某2、杨某1体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9、龚某、梅某某、孙某2手机照片证明三人手机损坏情况。10、协议及收条证明,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江某、刘某1、孙某1赔偿被害人张某、孙某2、龚某、杨某1、梅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谅解。11、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6)辽0728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江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12、上诉人江某供述,2015年7月7日晚上,我和刘某1、孙某1两个朋友到前甸一个大排档吃饭。当时我斜挎一个包,孙某1背一个牛仔包,刘某1背一个书包,戴个金链子。吃饭期间,我跟邻桌的敬酒,搭讪,对方不太乐意,我和邻桌一个女的对骂起来,后来我跟对方发生撕扯,也用拳头打对方了。我们这边三个男的都动手了。13、原审被告人刘某1供述,2015年7月7日晚上10时左右,我和江某、孙某1到兄弟烧烤店吃饭。吃饭期间,江某到邻桌去了,不知道和那几个女的唠什么,后来那几个女的和江某打起来了。我和孙某1去拉架,也和这些女的厮打起来。我拿酒瓶子打其中一个女的头部了。当时江某背斜挎包,孙某1背牛仔包,我背黑书包,戴个金链子。14、原审被告人孙某1供述,2015年7月7日22时左右,我和刘某1、江某一起到前甸兄弟烧烤店吃饭。吃饭期间,江某到邻桌撩闲,我去卫生间了。等我回来时,看见江某与身边几个女的一边争吵一边动手撕吧。我走到江某旁边时,不知道被谁打了一下,就和江某一起动手,与对方几个女的发生厮打。当时我背的牛仔包,江某背的是斜挎包,刘某1戴个金链子。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上诉人江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江某提出的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江某与原审被告人孙某1、刘某1在饭店就餐期间,无故到邻桌搭讪,遭到对方拒绝后,三原审被告人谩骂、侮辱并殴打对方,导致孙某2、杨某1轻微伤。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龚某、孙某2、梅某某、杨某1、张某的陈述予以证实,且有原审被告人江某、刘某1、孙某1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佐证。故上诉人江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原审被告人刘某1、孙某1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江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前罪和后罪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江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1、孙某1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爱军审判员 胡伟& # xB;审判员 于   红   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瀚   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