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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兰考县华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淮阳县兴榕木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考县华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淮阳县兴榕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305号原告:兰考县华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兰考县南彰镇刘堡村。法定代表人:陈军箱,男,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王赞琦,男,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阳县兴榕木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淮阳县刘振屯乡葛楼村。法定代表人:谢新华,男,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浦城县。委托代理人:吕保军,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考县华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淮阳县兴榕木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县华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箱及委托代理人王赞琦、被告淮阳县兴榕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考县华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3880元整;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淮阳县兴榕木业有限公司近两年来购买原告公司生产的三聚氰胺浸胶纸,2016年5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公司货款283880元整,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新华于当日给原告方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予履行清偿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方具状起诉。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兰考县华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华辉公司营业执照���印件。证明目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退货单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经被告验收后,退回部分货物,原告已接受退货。第三组、欠条。证明目的:被告收货后,经结算下欠原告货款283880元。第四组、兰考县南彰工商所证明。证明目的:原告兰考县华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当地俗称“华辉纸厂”,加盖有公章并有负责人签字。第五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兰考县南彰镇刘堡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南漳工商所证明。证明目的:原告兰考县华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当地俗称“华辉纸厂”,加盖有公章并有负责人签字。第六组、被告《反诉状》。证明目的:原告起诉被告欠款,被告予以认可,若不认可,不会提起反诉。第��组、原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因本次纠纷,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淮阳县兴榕木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按照原告上诉状陈述的内容,与被告发生经济往来的是华辉饰材厂而不是本案原告。2、原告注册的时间可以看出原告与本案无关,原告注册之后,被告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3、被告方掌握的证据能够证明兰考华辉饰材厂仍然存在,依照法律规定,兰考华辉饰材厂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而不是本案原告。4、我方收到的材料质量不合格,该材料交付用户之后用户提出质量有问题,向被告方提出一系列赔偿。用户提出质量的问题的时间很短,是近期才提出的。依照法律规定,质量有问题的货物,作为被告方有拒付货款的权利(前提是原被告经济往来属实)。为支持上述辩称,被告淮阳县兴榕木业有限公���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工商信息网查询信息。证明目的:原告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6日,是未经变更的独立企业。第二组、上诉状。证明目的:原告上诉状所第四个上诉理由显示,与本案发生经济往来的是华辉饰材厂,而不是本案原告。第三组、华辉饰材厂企业登记信息。证明目的:华辉饰材厂仍然客观存在,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第四组、照片、光盘及样板。证明目的:被告方收到华辉饰材厂提供的产品,但是华辉饰材厂所供应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陈军箱在兰考县南彰镇刘堡村成立了“兰考县华辉饰材厂”,并在兰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登记备案;该厂经营场所在兰考县南彰镇刘堡村,经营范围为装饰材料加工、销售。被告淮阳��兴榕木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谢新华,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木制品加工、销售,并在淮阳县工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2014年开始,“兰考县华辉饰材厂”与淮阳县兴榕木业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16年4月26日,陈军箱在兰考县南彰镇刘堡村原“兰考县华辉饰材厂”厂址上又成立了“兰考县华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军箱,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装饰材料加工、销售,并在兰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兰考县华辉饰材厂”没有注销,但未进行年检和开展业务。自2014年开始,“兰考县华辉饰材厂”开始在兰考县南彰镇刘堡村门口装饰“华辉装饰纸业”字样,“兰考县华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一直沿用该地点进行经营,当地居民简称该营业场所为“华辉纸厂”。原告方提交被告淮阳县兴榕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华辉纸厂油纸款叁拾贰万陆仟陆佰柒拾贰元整,……实欠贰拾捌万叁仟捌百捌拾元整。谢新华,2016.5.16。”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被告方辩称,因个体工商户“兰考县华辉饰材厂”并未注销,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兰考县华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持有“欠条”,且该欠条为“兰考县华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之后持有,在被告为原告出具该欠条时已经视原告为债权人,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向被告方供应货物,被告方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给付价款283883元。原告方主张律师费应由被告方负担,因委托合同主体为原告和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之间的约定,与被告方无关,故原告方持收费票据向��告主张权利无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辩称“华辉纸厂”供应货物不合格,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方未提交进一步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待其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阳县兴榕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考县华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83883元。二、驳回原告兰考县华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779.1元,由被告淮阳县兴榕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培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