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3民初5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冯永平与包头市军粮供应中心军粮供应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平,包头市军粮供应中心军粮供应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5302号原告:冯永平,男,1970年6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6301970********,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前口子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军粮供应中心军粮供应站,住所地包头市。负责人:张燕,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凯,包头市军粮供应中心军粮供应站副主任。原告冯永平与被告包头市军粮供应中心军粮供应站(以下简称军粮供应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被告军粮供应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王晓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1188元、误工费46506元、营养费14200元、护理费16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交通费1121元、伤残鉴定费1360元、出院后检查费111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16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原告冯永平在被告粮库内运送运输机过程中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包钢第三职工医院住院治疗52天,期间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因原告就损害赔偿事宜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军粮供应站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于王某,王某又雇佣原告等三人,原告是在受雇期间受伤,且其自身对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属酒后作业,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款项是被逼无奈,被告军粮供应站保留向原告的追偿权;2、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不实,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借条、鉴定费票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出院检查治疗费单据,被告质证称门诊费票据出具时间跨度较大,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术后2、3、4、6个月需复查,病情变化随诊,故对于原告提供的出院检查治疗费单据予以认可;2、对于原告提交的内蒙古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可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份鉴定系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3、对于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被告称没有房主签字也没有相关权属证明,依据证人证言被告系包头市宏基面粉有限公司长期临时工,故本院认可被告在包头市居住;4、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显示的乘车日期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符,故不予认可,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500元;5、对于被告提交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复印件,原告质证称保险公司赔偿6000元应在总费用中扣减,但原告医疗收费收据原件在被告处,没有报销的可能性,本院不予认可;6、对于被告提交的录音及照片原告不予认可,因该份录音并不能证明原告系酒后作业,故对于录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照片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7、关于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本院认定其二人与原告系一同工作的工友,所得收益平均分配,不存在被告所述的雇佣关系,对于证人王某、张某证言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前被告军粮供应站员工续军英给证人王某打电话说其单位有活,需要将粮食倒库,证人王某便叫了原告冯永平等五人一起前往军粮供应站位于包头市××区三粮库院内干活。2015年11月20日在倒库前运送运输机的过程中,因运输机失去平衡将原告压伤。后原告在包钢第三职工医院住院治疗52天,出院医嘱记载: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术后2、3、4、6个月复查X线片等,共花费医疗费77887.78元,均由被告军粮供应站支付。经被告军粮供应站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冯永平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原告冯永平与证人王某并非雇佣关系,二人均为包头市宏基面粉有限公司长期临时工,单位有工作任务时在单位工作,无任务时便使用单位的设备自行接活,所得收益平均分配。本院认为,原告冯永平在从事被告军粮供应站的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操作不规范,没有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责任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其误工扣减的充分证明,且原告第一次伤残鉴定时间与受伤时间间隔过短,第二次伤残鉴定时间与受伤时间间隔过长,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及原告伤情,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责任比例支持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共计143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一般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结合责任比例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一般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结合责任比例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扣减的证明,故本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结合责任比例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责任比例计算支持20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并结合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本院酌情考虑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检查费的请求,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请求,因本院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内蒙古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故对于该份鉴定的鉴定费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的请求,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军粮供应中心军粮供应站赔偿原告冯永平误工费11355.18元;二、被告包头市军粮供应中心军粮供应站赔偿原告冯永平营养费3640元;三、被告包头市军粮供应中心军粮供应站赔偿原告冯永平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四、被告包头市军粮供应中心军粮供应站赔偿原告冯永平护理费4129.16元;五、被告包头市军粮供应中心军粮供应站赔偿原告冯永平残疾赔偿金42831.6元;六、被告包头市军粮供应中心军粮供应站赔偿原告冯永平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七、被告包头市军粮供应中心军粮供应站赔偿原告冯永平交通费500元;八、被告包头市军粮供应中心军粮供应站赔偿原告冯永平出院后检查费782.6元;以上第一项至第八项共计68978.54元,扣除被告按责任比例垫付的医疗费23366.3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5612.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九、驳回原告冯永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原告冯永平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30元,被告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树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隋静宇附:计算清单1、误工费:11355.18元。41405元/年÷365天×143天×70%。元。2、营养费:3640元。100元×52天×70%。3、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100元×52天×70%。4、护理费:4129.16元。41405元/年÷365天×52天×70%。5、残疾赔偿金:42831.6元。30594元/年×20年×10%×70%。6、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30000元×10%×70%。7、交通费:500元。酌情考虑支持。8、出院后检查费:782.6元。1118元×70%。9、按责任扣除被告已垫付部分:23366.33元。77887.78元×30%。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